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5-15 05:13:15


  【审判名称】:韦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1)柳市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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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韦某,女,1959年5月13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凌,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A,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系陈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B,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凌、索生凤,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第三人陈A、陈B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作出处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离婚讼案中,由于被告隐瞒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只对子女抚养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尚有价值5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这些财产是: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苑九栋1—3—2号房屋1套、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2套、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D楼13单元门面1套、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门面1套、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9号车库1套、三菱汽车1辆(车牌号桂GA--0997)、捷达汽车2辆(车牌号桂B--72680、桂B--25518)、桑达纳汽车1辆(车牌号桂B--2025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份(90万元)、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6%的股份(48万元)。,判决50%价值277.5万元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退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桂北公司10%的股份10万元、桂阀公司4%的股份20000元。在离婚讼案中,,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归韦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由我补偿50万元人民币给韦某,,并已经执行。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

  第三人陈A述称,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6%(48万元),陈某占4%(2万元),不同意韦某分割本公司96%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B述称,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0%(90万元),陈某占10%(10万元);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铺面、桂B—25518号捷达汽车、桂B—18868号别克汽车和桂B—25925号跃野汽车、桂B—26601号跃野汽车、桂B—07889号大货车、桂B—08935号大货车、桂B—10053号大货车、8节火车油罐车、2个酒精罐,都是本公司的财产,不同意韦某分割本公司90%的股份和本公司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人,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韦某请求分割的财产,除本案其所诉的财产外,还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被告陈某只认可桂B—20258号桑塔纳汽车、桂B—72680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韦某与陈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壮锦(1986年6月9日生)由韦某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壮锦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陈涛(1988年元月23日生)、陈宁(1990年元月6日生)由陈某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涛、陈宁独立生活时止。三、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归韦某所有,另陈某补偿给韦某人民币50万元,于领取调解书的当日给付1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给付20万元,2002年6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给付10万元,各自穿戴的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收。

  在本案诉讼中,三方当事人认可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74.60平方米,1999年1月18日购买,价款118017元)、退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1998年7月购买,价款108000元)、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是韦某与陈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2551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是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