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8-20 10:31:15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
韦某与周某恋爱六个月后,决定在2008年登记结婚,韦某为了表示对妻子周某的诚意,在婚前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我韦某婚后一定好好对周某,不会有外遇,保证对周某一个人真心真意,如果违反此忠诚协议,我愿意赔偿周某5万元。2011年年初周某在韦某的QQ空间里发现韦某与一名女子关系暧昧,有留言记录及照片为证,且韦某也时常以进货为名出差,两人经常分居,感情也越来越冷淡,韦某承认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离婚,并提出要求韦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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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就本案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诚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忠诚协议”应属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或出于为难的情况下平等、自愿签订的,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具备有效合同的要件;另外,《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因此应认定“忠诚协议”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往往语意不详,没有具体描述什么才是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而且,“忠诚协议”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发展的概念,在什么是违约行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能赋予“忠诚协议”以效力?
二、法律并未将夫妻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司法实践中对忠实协议效力判定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究竟是原则性、提倡性的价值取向规定还是强制性的义务规定。笔者认为其不是一种强制性义务,理由如下:我们所说的义务是法律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缺一不可。而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没有预先设定人确定的、具体的条件,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它并非法律义务性规范,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宣言性的法律规定。
三、“忠诚协议”的内容不适合用法律来调整。
首先,从法理上来看,感情是无法用法律来调整或评价的。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一方不断违反婚内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其次,就实体法而言,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所谓合同,属于民事表意行为之一种,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具体应包含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第二,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第四,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忠诚协议”符合第一、二、四个特征,但不符合第三个特征,“忠诚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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