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大战方兴未艾,房产之争又燃战火!

发布时间:2019-08-23 05:22:15


  妻子起诉丈夫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丈夫为争夺房产,首先声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次又与父母共谋、精心策划了一场父母状儿子的房产官司……这真是“离婚大战方兴未艾,房产之争又燃战火”。。请看本案的是非曲直。

  (一)离婚大战

  刘芳芳与赵立于1997年结婚,婚后住在以赵立父亲名义承租的公房里并将户口迁入该房。2000年底该公房出售,承租人赵立之父、同住人刘芳芳及户口在单位的赵立经协商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决定赵立为产权人购买此房,之后夫妻在此房内共同居住。2004年1月,该房产权证增加了刘芳芳,房产变为夫妻共同共有。2002年夫妻在祥殷路购买50平方米产权房一套。后因夫妻矛盾加剧,刘芳芳于2003年底搬至祥殷路房子居住,,要求分割包括两套房产在内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庭上,赵立声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主要问题是双方缺乏沟通,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刘芳芳的离婚要求未被支持。 (二) 房产大战

  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赵立强行将自己的东西搬进李芳芳居住的祥殷路房子。这或许是一个夫妻和好的开始,但在2004年4月份,赵立的父亲、母亲以儿子赵立为第一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为第二被告,以儿子乘父亲病重,采取欺骗、威逼的手段让父亲签字,,要求确认儿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将公房返还老人。在审理中,,由离婚引起的房产大战拉开了序幕。

  (三) 庭审经过及判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声称第一被告即儿子赵立乘老人病重骗取、威逼老人签字,拿出了部分病历以证明自己患病、神志不清,并且认为该公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妻子同意,儿子所签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要求恢复原状。

  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第一被告赵立不仅未反驳原告对其采用欺骗、威逼的手段骗取其父签字的指责,反而将欺骗、威逼的手法及过程描绘的有声有色,并声称房子本来就是父亲的,愿意归还。

  作为第二被告的李芳芳则指出,本案是在刘芳芳与赵立离婚过程中,赵氏父子恶意串通谋夺其合法财产的诉讼行为。原来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是经过商量的,是合法有效的,并出示了签订购房合同前《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购房发票,以及离婚的诉状及判决书。

  作为第三被告的某房产开发公司则辨称,签订合同时,有赵立父亲亲笔书写的《委托书》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手续完备,合同有效。并出示了两份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

  各方均坚持自己的观点,当事人情绪激动,法庭辩论激烈,经过了三轮才告结束。

  2004年6月5日,:1、原告赵立之父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赵立之母无购房资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四) 评析与思考

。首先,关于原告赵立之父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第一被告采取欺骗、威逼手段让其签字,其患病神志不清的说法,除了自述及第一被告儿子的附和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而原告及第一被告在与刘芳芳的诉讼中,均有利害关系,仅凭儿子的附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也无法否定《委托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效力。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适用法律、证据规则的体现。其次,关于原告赵立之母,其既不是公房的承租人也不是公房的同住人,在购买公房的问题上,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当然无主张合同无效的资格,驳回其诉请是必然的。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是产权房,并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除有特殊约定之外,其房产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处置房产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但对于承租公房,仅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而使用权仅仅局限于承租人及同住人。

  至此,一场由离婚而引起的争夺财产的闹剧结束了。但由此引起的问题不得不使人考虑:如怎样认识售后公房?如何认识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怎样去挽回夫妻感情?如本案的当事人,如果感情却已破裂,仅为争夺房产不同意离婚,在起诉之前应进行专业的法律咨询,因为败诉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的风险,由此带来的人力、时间及精神折磨是巨大的;如果是感情并未破裂,,本案连家庭成员均参与的房产大战,只能事与愿违,促使离婚的加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