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08-17 21:58:15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徐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1997年8月生育一子,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一份客车转让协议,陈某转让其一辆中通客车,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 5万元,转让后,该车继续挂靠在某客运公司的名下。同一天,被告与某客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并交纳挂靠风险押金3万元。在上述10. 5万元中,原告出资4.5万元,原告姐姐借给3万元交纳押金,剩余的钱款被告一人承担。投入营运后不久原、被告即用营运收入归还了借原告姐姐的3万元。
2005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同年8月,同居关系,并且认为中通客车这几年的30万元总剩余盈利收入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平均分割,并且客车应归原告使用,挂靠期满后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出资4.5万元的事实,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挂靠协议均由被告签订,并且车辆日常运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因此认为原告对车子没有权利,被告同意返还当初的4. 5万元给原告,但不同意分割利润。原告高某则认为当初出资共同购买客车,是为了两人共同生活,只不过在签署文件的时候是由被告徐某签的,因此对该车应当认定为两人共有,并且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该30万元以及汽车残值。经过几个回合,被告徐某同意分割利润以及汽车残值,但是不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认为应当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付出的努力较多的因素,自己应当获得20万元。
双方经过几轮争执,仍然分歧很大。。
审理结果
:车辆现值人民币4万元,再加上双方认可的总剩余利润30万元,总共34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为系争车辆的让与及挂靠协议均由被告签订,并且车辆运营也一直是被告负责,因此系争车辆归被告使用为宜,但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
①解除原告高某、被告徐某的同居关系;②客车归被告徐某使用,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教1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同居期间客车盈利收人如何分割?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
按照原告的说法,这部分利润应当按照按份共有处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而被告一开始否认原告对车子的权利,后又主张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分割。
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这成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民法上的两种共有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高某主张应当按照按份共有处理,根据双方当初的出资比例来分割利润。而徐某则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认定,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曾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认定为共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根据一般共有的原则处理,同时依据照顾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没能解决问题,因为它只提到了按照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原则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解释中并没有提及。
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一规定虽没有直接规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但是对于认定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还是有参考价值的。虽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也没有承认他们实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他们在购置、处分财产的时候确实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且周围人也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两人共同共有也是可以说得通的。但是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尚无定论,还在讨论、争议之中,个案的处理结果还得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相关法条:
》第10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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