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之不足

发布时间:2019-09-01 10:17:15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

  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有利于消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论从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论从理论上考虑还是从我国社会生活的稳定考虑,确立无效婚姻制度都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必然。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表现在: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才产生无效的后果。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逻辑上存在缺陷。既然立法最终采二元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这是一个矛盾。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无效婚姻法律未作时效限制。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两种轻重程度相差很大的违法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这些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的救济色彩显得不足,缺少婚姻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列举的范围过窄,未能包涵违法婚姻的多种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这五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数,它们的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

  (三)《婚姻法》回避了一些法律应予规范的问题。

  如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依据1994年《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最高院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实践中,,这种情形下双方去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能性极小。未补办登记的,根据《解释》,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婚姻法》、《解释》均未涉及。,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若干具体规定。尽管《婚姻法》修订时,已将“非法同居关系”中的“非法”二字除去,但《婚姻法》、《解释》没有规定废止这一司法解释,最高院也未宣告废止,因此,可以推论这一司法解释仍有效,对于未补办登记的,。但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毕竟只是权宜之计,若将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必然要对其性质作出明确。《婚姻法》回避了这一问题,使之悬而未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