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一方当事人能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4 02:47:15


[案情]

  2000年8月,任职于某中学的王老师与无业者李某结婚。婚后,王某与李某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一般。2005年,不甘寂寞的李某与张某相识,勾搭成奸,持续时间近一年。2006年6月某晚,正在床上苟合的李某与张某被王某逮个正着,王某遂与张某发生纠纷。次日,某中学出面调解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保证与李某断绝往来,并与王某达成协议,愿意赔偿王某3万元。事后,王某多次要张某支付赔偿款,张某则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此,王某以张某不履行协议为由,。

  [分歧]

  婚姻一方当事人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对双方间的纠纷实施处分行为的结果,要判定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到王某与张某之间有无侵权赔偿关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李某与张某同奸,虽然应当受到谴责,但那是道德上的事,并未侵犯王某的法定权利,不构成侵权;从公序良俗的原则考虑,若支持王某的主张,则易诱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败坏社会道德,故该协议无效,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的同奸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法定权利,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是在第三方的调解下达成的,符合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有效,张某应当履行协议。

  [管析]

  李皋彬认为:根据《中华人是共和国民法通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赔偿协议的合法性;又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但并未规定无过错方不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也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法无禁止即合法”。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行使私力救济权对双方的纠纷进行私了,依意思自治,只要该处分行为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法官就应当认可。本案,王某与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言而喻,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其意思表示也是自愿真实的,该民事行为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其有法律效力。

  本文笔者不同意以上意见。《婚姻法》第四十条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类似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该规定的赔偿必须是产生离婚后果的前提条件下,无过错方可以对出现四种情景之一的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该案“李某与张某”的“勾搭成奸”行为,是否属于“同居”,案情未表述清楚,即使属于同居,但未导致王某家庭关系破裂,如果其家庭婚姻破裂导致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也只是王某依据本条规定请求李某赔偿。原作者作出这样上述扩充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的。

  该文章还认为: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尚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系道德范畴,对第三者也没有进行规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发现对方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或者同居时,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既不能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也无法律依据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受到了挑战。相反,如果允许无过错方与第三者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对其达成的协议依法进行确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进行抚慰,也可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

  此观点把 “婚外性行为” 认定为是侵犯了婚姻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民事法理上是没有定义的。因为“婚外性行为”是行为人双方自己的自愿行为,责任应该自负,不可完全归结另一行为方,如果归结另一行为方,就是触犯刑法强奸罪的范畴了,应该由刑法来调整了。其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是对作者的所担心的“合法权益”的间接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婚外性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伤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否则,自己不提出离婚,就证明婚姻家庭处于正常状态,就没有什么损害需赔偿而言。对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进行抚慰,应该是自己家人的自责,俗话讲,“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也就是这个道理。

  该文章叙述“婚后,王某与李某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一般。2005年,不甘寂寞的李某与张某相识,勾搭成奸,持续时间近一年。”这里不排除王某和李某的过错责任,王某没有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稳定,再说,李某的主观意志也是构成勾搭成奸的事实的一部分,不可将勾搭成奸的后果责任归结张某,虽然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就认为张某是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因通奸行为,花三万元赔偿对方家属,是否属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奸的行为得到如此赔偿又符合何种法理规定?如果这些请求会得到法律支持的话,张某的妻子也可以以王某的同样理由及请求,要求李某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没有协议,但是可以比照该案件标准予以赔偿,应该也是合理的吧。

  据此,笔者观点,无论是从原作者的观点,还是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对王某的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