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伦理内涵与制度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03 03:55:15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立法在我国已有百年历史。从其发端于《大津民律草案》到其被界定于《婚姻法》修正案,均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诚信、人格尊严、公平公正为伦理内涵。探寻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流程和制度架构,有助于廓清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疏漏,为离婚损害赔偿立法的科学化和完备化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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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伦理内涵 制度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2001年走进《婚姻法》修正案后,在司法实践和民众生活中得到应用与检验。在众口评说该制度的成败与优劣之时,学理界也从不同的视角来诠释、来论证。本文试图从伦理学的视角来探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内涵,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找寻理论基础。
一、制度述评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有百年历史。从其发端于《大清民草案》,到其被界定于《婚姻法》修正案,先后共经历了五个立法时段,每一时段的立法既是社会关系和婚姻生活的反映,也是社会价值取向与婚姻道德观念的浓缩。
1.雏型立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雏型,承载于《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亲属编仿照欧陆的原则与理念创建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第1369条规定:“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但依第1362条,应归责于夫者,夫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这一界定勾勒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涵:赔偿主体是夫;赔偿理由是夫之过错——重婚、因奸非罪被处刑、故谋杀害妻、虐待、重大侮辱、遗弃、生死不明逾三年以上、受夫直系尊亲属之虐待或重大侮辱;[1]赔偿标准相当于生计程度;赔偿适用范围是呈诉离婚;赔偿目的是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性。《大清民律草案》虽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因清廷覆灭而未施行。这部法律虽未施行,但其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设计及价值定位,则廓清了人们的离婚观念,超越了古代型的离婚立法,彰显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奠定了基础。
2.沿袭立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沿袭立法,以《民国民律草案》为载体。该草案起草于1914年,至1925年完成全部起草工作,其亲属编完成于1915年,共计7章。《民国民律草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既吸纳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立法精神,又超越了其制度架构。其第1155条规定:“依第1151条规定而离婚者,无责任之一方,对于有责任之一方,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依据这一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架构如下:请求赔偿的主体是无责任方;请求赔偿的事由仅限于《民国民律草案》第1151条规定的离婚事由,该事由与《大清民律草案》界定的离婚事由相同;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呈诉离婚为限;赔偿内容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一时期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拟平等的适用于男女双方,以体现男女平等的价值意识。遗憾的是,,故未及公布。
3.成熟立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成熟立法,。,当时的法制局于1928年起草了《亲属法草案》,1930年12月26日公布民法亲属编,全编共7章171条。其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这一时期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前两个时期的立法相比,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完善性。其进步性表现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扩大——将有不治之恶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扩充为诉请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完善性表现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予以相应限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身份权,不得让与和继承,但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突破——以适用于呈诉离婚为主,两愿离婚为辅。两愿离婚,是否给予损害赔偿及经济帮助,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如当事人未有议定,。[2]
4、区域立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域立法,是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地区性的婚姻条例为载体的。这一时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并未成为各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共识,其各根据地的法定离婚事由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也不同。如在抗日根据地,《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界定有所不同——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不能人道、有花柳病、有不良嗜好致使生活不能维持、,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以实现对民族利益和抗日民主利益的维护。如该条例第15条第1、第2项规定:、,、不能维持夫妻关系者,可请求离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时,可要求有过失之他方给予赔偿。解放战争时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依然具有区域特色,。如《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就将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界定与十条法定离婚理由完全同一,且离婚理由以违背婚姻本质为主流。
5、限缩立法
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在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多方论证制度架构的基础上,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界定其中。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进行的离婚损害制度的立法。该制度的界定,既是对社会生活需要的顺应,也是对社会正义追求的推崇。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限定为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百年的立法变迁中,既保留了共性色彩,超越了时代局限,又体现出一定的个性特征。其共性特点表现为:其一,该制度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和救济;其二,该制度大多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其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与法定离婚理由相同。其时代超越表现为:其一,该制度从最初的侧重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向平等的适用于男女两性过渡;其二,该制度从最初的侧重于对女性离婚后的生活保障和救济向抚慰和补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过渡;其三,该制度从最初的适用于诉讼程序离婚向适用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离婚过渡。其个性特征表现为:其一,离婚损害赔偿事的界定具有时代性、;其二,婚姻法修正案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界定相对于其他立法时段而言过于狭窄;其三,离婚损害制度的完善程度有一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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