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基础怎样
发布时间:2020-09-15 01:36:15
核心内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第二性权利,即救济权。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第一性权利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下面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
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不仅强化了《婚姻法》的精神,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例,而且赋予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的保护自己的法律依据。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合法夫妻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使另一方遭受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所应当承担的物质等形式的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在广义上包括过错方造成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受害方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的侵害,如名誉权或荣誉权遭受毁损或侵害等。《婚姻法》第 46 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情形是:离婚是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原因造成的。当夫或妻的侵权行为造成离婚结果出现,他方才有权请求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合法夫妻中一方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特定的身份权)受到侵害;该侵害是由于另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造成的;该侵害足以导致离婚事实的发生。这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该行为不能导致离婚,那么,。
从权利产生的依据来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第二性权利,即救济权。
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第一性权利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但是,对该制度中的原权利即配偶权,我国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婚姻法》在第3、4、9、14、20条中规定了配偶之间的姓名权、住所决定权等权利,以及禁止重婚、家庭暴力、应当相互忠实等义务。这些规定在实质上已经认可了配偶权的部分内容,只是在外延上欠缺较多,没能在立法中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配偶权。
对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而言,重婚和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家庭暴力和虐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也侵犯了配偶的人格权,同时还在身份权上侵犯了配偶的日常生活协助权;遗弃则违反了同居义务和配偶的日常生活协助义务。这些行为在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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