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03 18:34:15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无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

夫妻离婚时,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子女会被判归一方抚养。同样,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当抚养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

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于提出抚养权变更的主体,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夫妻的一方当然可以。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或原夫妻双方,即子女的父母双方,子女并不拥有抚养权;因此子女无权要求抚养权变更。子女如果想跟随另一方生活,在另一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另一方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的方式,实现抚养人的变更。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1994年9月在打工期间同居,刘某怀孕,生下一子。之后,儿子随孙某及其母亲郑某一起生活至今。2002年7月7日,被告孙某与曹某登记结婚。,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审理中,,愿意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孩子。:原、被告所生之子出生后虽一直由被告的母亲郑某照顾生活,但现在郑某已年迈多病,自己生活发生困难。且孙某经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郑某作为孙某的法定监护人,难以同时照顾儿子和孙子。而刘某年轻健康且生活有保障,丈夫亦明确表示愿意与其一道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据此,: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所生之子改由原告刘某抚养至18周岁止。  

这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关键在于变更抚养关系要考虑扶养人的条件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由谁抚养子女为妥,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父母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如果原先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具备继续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或另一方认为自己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已明显优于对方,。在处理子女抚养权的变更问题时,,具体审查扶养人的能力和条件,即扶养人给予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的条件。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由抚养条件明显处于优势的一方抚养子女的裁决。  

本案中,刘某与孙某生育一子时,孙某身体健康,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且有母亲帮助其照顾孩子;而刘某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因此孩子自出生起就随孙某共同生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002年,孙某本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其母亲郑某照顾,而孙某的母亲已年迈,没有足够精力照顾儿子和孙子,因此孙某不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能力。而被刘某与案外人曹某结婚,婚后生活稳定、居住条件良好,。相比之下,刘某的抚养条件已明显优于孙某,因此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生之子是在没有合法婚姻的前提下所生,属于非婚生子,但其有关子女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抚养关系中,对其被抚养权同样应按婚生子女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从实际需要出发,对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将上述规定,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造成抚养费给付明显不合理。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父母双方各自月收入高达5000元以上,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另一方则认为,我只能保证子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能将钱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配偶存起来,因而,不同意按这个标准给付。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这是一个法定标准,应当按这个标准给付。我们认为,这是片面的。执行上述标准,应当与《意见》第七条的其他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前提。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是一个相对标准,不是绝对标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