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
发布时间:2019-08-15 01:40:15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解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父母负担子女抚养费与教育费的规定。其内容与1980年《婚姻法》相同,没有变化。
孩子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证我们的下一代能够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在父母离婚时,明确规定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承担的数额、期限、给付办法正是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父母在离婚后,应尽可能地不降低子女的生活水准,保障其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用,这是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的基本条件。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变,双方均享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但由于抚养方式的变化,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通过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这也是其法定的义务,必须履行。
本条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问题的相关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含义:
(一)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是指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依据《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由父母双方负担。本条第1款的规定与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因为父母离婚后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另一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所以父母双方负担抚养费的方式也就不尽相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直接供给食宿,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就需要供给金钱或生活物品。子女随母方生活时,父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随父方生活时,母方也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是我国男女公民社会和家庭地位平等的反映。
(二)另一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另一方负担费用的多少是指具体的数额。但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抚养费既包括金钱,也包括生活用品。期限的长短是指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到何时为止。由双方协议是指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但调解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夫妻双方就另一方应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无法达成协议时,。
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于婚姻法对子女教育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造成了执法过程中的某些不确定性。。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所谓定期给付,是指可按月、按季度、按年给付或按收获季节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给付金钱和实物。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明确规定。
(三)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教育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增加给付合理的数额。它既包括调整父母双方分担的比例,也包括绝对增加父母一方给付的数额。合理要求是指既能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的需要,又不超过另一方的经济条件。这种要求既可以向一方父母或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起诉讼。离婚后,由于父母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变化,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
当出现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患病、上学使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非直接抚养方收入明显增加等情况时,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而父或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应考虑予以增加。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子女无论是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所以法律规定,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在实际生活中,父母离婚后,往往又会因为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起纷争。从审判实践看,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子女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因另一方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多少而引起的纠纷。
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子女抚养的,必然涉及到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则直接在调解书中体现即可,但大部分时候,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这个时候就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按照一方当事人收入并结合子女的具体情况,确定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的数额。
(二)请求增加或者减少抚养费而引起的纠纷。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因为种种原因要求增加或减少抚养费,例如子女需要上学或者患病等有其他持续性的大笔支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会要求另一方增加相应的抚养费。反之,当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如因更换工作或者遭受经济损失等情况导致收入减少时,则会要求减少抚养费,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个时候,就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具体状况作出裁决。
【实务难点】
1.抚养费能否减少或者免除?
当夫妻一方的财产状况或者子女的生活学习等状况发生变化时,一方可以请求增加抚养费,同样道理,抚养费也可以减少或免除。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在下列条件下减少甚至免除: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配偶愿意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另一方的负担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是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确有实际困难,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判决酌情减免。但必须指出,抚养费的减少或者免除应当慎重考虑,严格把握。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或者免除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并没有免除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在减少甚至免除的特定条件消失时,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当恢复给付,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2.当子女改变姓氏时,父母一方是否有权拒付抚养费?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父母离婚后父母一方擅自使子女改随自己的姓氏作出禁止性规定。比如,,“……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己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应说服擅自改变子女姓氏的一方恢复原来的姓名。这是由姓氏所具有的重要性决定的。儿童的姓氏是一个具有极大情感意义的事务,对父亲来说尤其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失去了姓氏就等于失去了孩子。
离婚只能消灭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续。子女随一方生活等事实不足以成为改变孩子姓氏的正当理由。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打算改变子女的姓氏,应当与对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不得擅自改变子女的姓氏。但是,改变子女的姓氏不应该以拒绝负担抚养费的方法来对抗。擅自改变姓氏的做法是违法的,但因此而拒付抚养费的做法也是违法的。
3.非婚生子女的非生父是否应承担抚养义务,已支付的抚养费能否要回?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即非合法的两性关系所生育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女子被奸所生子女或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经过丈夫否认为婚生的子女等。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因时代、国家、宗教、道德习惯等不同而有差异。早期,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对非婚生子女施以虐待和歧视。在旧中国,封建法律规定为“奸生子”、“婢生子”不得继承宗桃。事实上,非婚生子女没有过错,过错在于其父母。因此,歧视非婚生子女是一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进人20世纪60年代以后,各国立法逐步趋向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防止遗弃私生子导致社会不安定。
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给予了必要保护。《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但是,非婚生子女的非生父,是否有义务抚养该子女呢?对此,我们认为,对父母子女的广义解释中,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而非婚生子女的非生父,则不应该包含在内,如果一方经证明不是该子女的生父,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抚养义务。
4.离婚时未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以后能否要求该方承担抚养费?
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要解决这个问题,还要求我们先了解以下概念:
(1)抚养费的范围。抚养费应当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抚养费的支付期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已经成年,但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父母仍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4)抚养费的变更。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的“必要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变更抚养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或根据子女利益,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但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
【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三、抚养、扶养、赡养问题
(2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办法,可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子女的口粮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归子女。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24)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18.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
〔1991〕民他字第63号)
: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
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因目前有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情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亦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只能请求返还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返还自小孩出生后男方支出的全部抚养费。主要理由是:1.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男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男方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2.夫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3.如对男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鼓励了现实生活中类似的违法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符,社会效果不好。至于处理时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负担家务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处理等情况酌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并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如女方指认小孩的生父属实,应将小孩的生父作为共同被告;原则上应返还本夫所支付的费用,如女方未指认或指认不实,可将女方单独作为被告。
当否,请批示。
,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
: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为依据,。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
此复。
:
你院(91)民监字第203《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张晓杰与辛伟克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第一、、审判,均属不当。故你院对本案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撤销第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如以子女抚养纠纷起诉,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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