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生子争要抚养权 综合衡量判明谁抚养
发布时间:2019-08-10 07:42:15
原告常某和被告慕某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2005年8月生育一子常某某,2006年6月被告慕某带儿子常某某回舞阳县居住生活,并在某镇中心幼儿园入托上学。2009年5月,原告常某将常某某的户口迁入郑州市某辖区。2009年7月,常某为常某某办理了郑州市某区幼儿园的入托手续,后双方协商子女抚养问题未果,。
原告诉称,2006年6月被告以回家探亲为名,一去不返,双方很少在一起。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不能照顾好儿子,如今儿子已到上学入托的年龄,为了使儿子得到良好教育和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常某对自己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得已被告才带儿子回到老家,儿子一直随自己生活,由自己照顾,应由她来抚养,并要求常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分割与常某同居期间常某的工资收入。
另查明,根据慕某的申请,,每月2220元。
,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两人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常某某。现双方产生矛盾后,不从有利于儿子成长、教育、生活的角度解决问题,双方的行为对儿子常某某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对此,双方均应引起反思。因此,从有利于常某某长远的教育、成长、生活环境考虑,常某某在郑州居住生活,比在舞阳居住生活,能够享有更多、更好的教育、医疗卫生、就业等公共资源,而且常某在郑州市有固定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有固定的住房,慕某在舞阳无固定工作,无固定经济收入,因此,常某某由常某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教育、生活更为有利。常某自愿放弃对慕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慕某请求常某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其自2006年9月以来的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由于常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该抚养费用,,但计算比例应以25%为宜。依据慕某的申请,,常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220元,常某应按该收入的25%即每月555元自2006年6月向慕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慕某要求分割与常某同居期间常某的工资收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最新资讯
-
08-28 0
-
08-30 0
-
08-17 1
-
08-30 0
-
08-05 1
-
01-0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