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香港办理离婚及香港离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09 11:57:15
香港离婚程序
離婚程序﹝一﹞ - 申請離婚的理由
法律上,容許離婚的只得一個理由 (sole ground),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的地步。
至於什麼情況才算是「破裂至無可挽救」呢?法律上訂明了以下的情況就算是「破裂至無可挽救」,:
- 答辯人與他人通姦;或
-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或
- 雙方已分居最少1年,; 或
- 雙方已分居最少2年;或
- 答辯人已遺棄呈請人最少1年。
香港法例 第179章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條 離婚的理由等
第(a)款 -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離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提起離婚呈請"
香港法例 第179章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A條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第(1)款 -
"。"
第(2) 款 -
",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
離婚程序﹝二﹞ - 所需文件
若果任何人在香港提出單方面的離婚申請,則需要依據 香港法例第179A章 《婚姻訴訟規則》附錄 內的規定, (如適用):
(1) 結婚證書 (Marriage Certificate)
(2) 呈請書 (Petition),即表格2
(3) 和解證明書 (Certificate with regard to reconciliation),即表格2A
(4) 子 女 安 排 說 明 書 (Statement as to the arrangement for the children),即表格2B
(5) 訴 訟 程 序 通 知 書 (Notice of Proceedings),即表格3
(6) 文件送達認收書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即表格4
離婚程序﹝三﹞ - 結婚證書 (Marriage Certificate) 及離婚呈請書 (Petition)
結婚證書
,。若果結婚證書由外語寫成,則需要提交一份合資格的翻譯本。
離婚呈請書 (Petition)
大部份的離婚訴訟都是由離婚呈請書開始,而離婚呈請書中每個段落亦有一定的樣式:
第一段準確敘述婚姻雙方的姓名、婚禮舉行的地方及日期。
第二段敘述婚姻雙方在香港的最後共同居住地點,或香港以外的居住地點。
第三段敘述婚姻雙方現時各自居住的地點、現時的職業,以及雙方以香港為居住地 (domicile) 或與香港有實質聯繫 (substantial connection)。
第四段敘述有否「家庭子女」(children of the family)。如有的話,呈請書中須列出該家庭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家庭子女」並非單指婚生子女及領養子女,亦包括所有一直被視為該家庭之成員的子女。
第五段敘述呈請人以其所知,答辯人並無在婚姻期間誕下其他子女。
第六段敘述如果對任何人是否屬於該家庭的「家庭子女」出現爭議,則呈請人須在此段列出該子女屬於或不屬於「家庭子女」的證據。
第七段敘述有否任何子女正受社會福利署託管。
第八段適用於呈請人申請子女的贍養令,而答辯人並非該子女父母的情況。
,針對該婚姻或婚姻中的家庭子女作出過任何判令。
第十段敘述婚姻雙方有否就支付對方或子女的贍養費達成任何協議或安排。如有的話,呈請人須在此段列出協議或安排的詳情。
第十一段適用於以二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的情況。呈請人須要列出對答辯人財政供給 (financial provision) 的提案;或在暫准離婚令頒布後,不對答辯人作出財政供給。
第十二段敘述唯一的離婚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回。
第十三段敘述基於什麼情況足以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回。如果是以分居為證明,則需列出準確的分居日期。如果是以通姦、無理行為或遺棄為由,則亦須列出具體情況。
訴訟請求 (The Prayer) 用於總結離婚呈請書。。
離婚程序﹝四﹞ - 和解證明書 (Certificate with regard to reconciliation)
只有在呈請人有代表律師的情況下,。呈請人的代表律師要在此和解證明書中,敘述他有否向呈請人商討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有否向呈請人提供具有離婚調解資格的人之聯絡方法。
呈請人的代表律師不一定要和呈請人討論和解的可能性,只是需要說明曾否和呈請人商討過可以。
離婚程序﹝五﹞ - 子女安排說明書 (Statement as to the arrangement for the children)
若果夫婦雙方有家庭子女,。此說明書中須要列出每名家庭子女現時及離婚後的按排提案。這些須列明的內容包括:
A. 居住地方 (Residence)
每名家庭子女的居住地方,以及由何人負責照顧該子女和撫養其成長。
B. 教育 (Education)
每名家庭子女的接受教育的機構。若果該子女已有工作,則要列出其工作的地點、工作性質和是否正接受訓練。
C. 財務供給 (Financial Provision)
由誰負責供給家庭子女的財務需要,如日常生活的開支。
D. 探視 (Access)
夫妻雙方對探視子女的安排。
E. 其他資料
每名家庭子女並沒有嚴重殘障或慢性病 (chronic illness)。如有的話,。
每名家庭子女並沒有接受懲教主任、社會福利主任或其他機構的管教。如有的話,。
離婚程序﹝六﹞ - 訴訟程序通知書 (Notice of Proceedings)
離婚程序﹝七﹞ - 文件送達認收書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
離婚程序﹝八﹞ - 呈請案件
離婚程序﹝九﹞ - 特別程序案表、無抗辯案表及有抗辯案表
離婚程序﹝十﹞ - 暫准離婚令
離婚程序﹝十一﹞ - 絕對離婚令
離婚程序﹝十二﹞ - 贍養費和財產的分配
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規定,法庭在判決贍養費及財產分配方法及數額時,會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案件所有的情況及考慮以下的因素:
(i) 婚姻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ii)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iii)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iv) 婚姻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v)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isability);
(vi) 婚姻雙方為家庭所作出的貢獻,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vii) 婚姻雙方各自為因解除婚姻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的價值 (例如退休金);
法庭會根據上述各項因素而作出關於贍養費及財產的判令。對於有經濟能力的一方,須給另一方及子女恰當的贍養費,使他們能維持生活所需。根據普通法中的案例,法庭會傾向給予一個盡職的太太合理的財產分配,以表示對太太在婚姻期間照顧家庭及子女所作出的貢獻的認可。
若果解除婚姻對婚姻雙方水活水平下降,法庭在考慮贍養費和財產分配時,會傾向使雙方共同承擔相同的生活下降程度。
根據著名案例 Calderbank v Calderbank [1976],法庭在贍養費和財產分配方面享有極大及極廣泛的權力,法庭可以全權判決財產的分配方法,而並不受財產的原本擁有權是婚姻中哪一方所影響。舉例說,若果法庭認為合理的話,法庭有權命令離婚訴訟的一方無條件 (null consideration) 把物業轉讓到另一方的名下,即使另一方完全沒有為物業支付過任何費用。(另一種較常見的做法是以港幣一元的象徵式代價 (nominal value) 把物業轉讓給另一方)
同一案例亦指出,在法律上夫妻雙方在申請贍養費和財產分配時,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權利。("husbands and wives both come to the judgment seat upon the basis of complete equality")
離婚程序﹝十三﹞ - 贍養費支付及財產分配的形式
A. 贍養費支付的形式
法庭判令離婚訴訟的答辯人要支付贍養費,常見有以下數種形式:
(一) 無保證的按期支付 (unsecured periodical payment)
即法庭命令答辯人在未來的收入中定期支付某金額,如果過期未付,申請人可以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執行。贍養費定期支付在申請人再婚,或雙方任何一方死亡之日終止。
(二) 有保證的按期支付 (secured periodical payment)
即將付款一方的某些財產轉入信託基金內,如果到期仍未付款,信託人可以利用基金的收入或本金去支付。另外,付款人即使死亡,收款人仍可以定期從基金中收到贍養費,直至收款人再婚或死亡為止。
(三) 整筆支付 (lump sum payment)
付款人整筆支付一筆過的贍養費。
B. 財產分配的形式
關於財產分配的形式,主要有財產轉讓 (transfer of property)、授產安排 (settlement of property) 或出售財產 (sale of property)。
所謂「授產安排」,是指判令其中一方可以享有財產上的一些特定權益。舉例說,丈夫把物業轉讓至太太的名下,授產的目的是把樓宇給太太和子女共同居住,直至子女年滿十八歲,隨後樓宇會被賣掉,而丈夫太太雙方平分或按比例分配賣出樓宇的得益。這種授產安排亦稱為Mesher Order。
婚姻及離婚的成文法規管
關於婚姻及離婚的成文法規管,主要源來以下的條例:
1. 香港法例 第178章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2. 香港法例 第179章 《婚姻訴訟條例》
3. 香港法例 第181章 《婚姻條例》
4. 1995年第29號條例 《婚姻訴訟 (修訂) 條例》
5. 香港法例 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其中,《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是一條重要法例。1971年10月1日前,華人在香港可以根據《大清律例》用「三書六禮」的形成締結婚姻,亦容許納妾制度。此種婚姻稱為「舊式婚姻」(customary marriage)。
1971年10月1日後,只有根據《婚姻條例》締結的婚姻才被視為有效,亦廢除納妾制度,實行一夫一妻制,而結婚必須要在婚姻註冊處或其他特許場所 (例如教堂) 舉行婚禮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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