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赡养父母 不一定平均分担

发布时间:2019-08-08 09:17:15


薛女士有四子二女,四子与薛女士分家独立生活,二女也都已出嫁,其中小女儿是聋哑人。在薛女士与子女分家时,其将房屋及大部分财物分给了四个儿子,却没有分给二个女儿。同时,薛女士还与四个儿子约定由他们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要求二个女儿承担。后因薛女士改嫁问题,子女与薛女士产生了矛盾,他们对薛女士的生活起居不再关心。为此,薛女士起诉。起诉时,薛女士考虑到小女儿是聋哑人,她只要求五个子女为其提供住房、医药费和赡养费,而没有要求小女儿提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薛女士的四个儿子同意薛女士不到两个女儿家轮班居住及两个女儿不分担薛女士的医药费用。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薛女士的所有子女都应履行对薛女士的赡养义务。起诉时,薛女士放弃要求小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不应干涉。一般情况下,,会作出平均分担、公平承担的处理结果,但本案如果这样处理,将会引发一系列矛盾,不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

  本案发生在农村,因此,,应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保护薛女士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薛女士子女,尤其是女儿的实际情况,以避免宣判后,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引发矛盾。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提倡男女平等,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但是,在很多农村地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特别是出嫁女与原家中兄弟的地位。观念上表现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的女儿与娘家是亲戚”等等。现实生活中表现在,出嫁女对娘家的财产不再享有分割、继承的权利,分家协议中,仅约定男丁的赡养义务,而不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本案中,薛女士在与子女分家时,就没有将两个女儿纳入受分家人之列,将房屋及其它财物分给了四个儿子,并约定四个儿子如何对她履行赡养义务。假如现在依法让两个女儿与四个儿子履行同样的赡养义务,虽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但却有失公平,还可能引发新的纷争,如家庭关系的相处、女儿是否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等等。

  此外,在农村的现实生活中,女子嫁到夫家后,就承担了照顾丈夫父母的义务。多子女还好,假如是独生子,公婆还要与他们一起生活居住。如果不结合实际,片面地要求女儿与儿子一样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那么,在女儿的夫家就可能引发矛盾。如住房紧张、女方父母与男方家庭成员的关系产生危机等等。

  法的最终目的就是取得社会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发展。个案处理时,既要严格依法办案,还要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案在费用承担上,可以考虑女儿适当少于儿子;在住房上,可以考虑女儿不承担提供薛女士住房的义务。而本案中,薛女士的四个儿子也同意薛女士不到两个女儿家轮班居住和两个女儿不分担薛女士的医药费用。同时,薛女士又没有要求小女儿承担赡养义务,所以,,大女儿每月给付薛女士赡养费12元。薛女士在四个儿子家轮班居住,每家4个月,期间由所居之家负责供暖、饮食及起居。薛女士的医药费凭发票由四个儿子各分担1/4,在谁家居住由谁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