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诉继子女赡养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14 07:34:15
伊某某诉继子女荆某等及亲生女罗凤华赡养案
【案情】
原告:伊某某。
被告:荆某。
被告:荆某1。
被告:荆某2。
被告:荆某3。
被告:荆某4。
被告:荆某5。
被告:荆某6。
被告:罗某。
原告伊某某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都不尽赡养义务,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煤1.5吨、食油
被告荆某答辩称:本人对原告无赡养义务。我母耿桂青生前,我已做到了尽量照顾。
被告荆某1答辩称:我23岁时,我母与原告结婚。现我母已去世,请秉公处理。
被告荆某2答辩称:我母改嫁时,我已20岁,原告未抚养过我,因此我无义务赡养原告。母亲去世前,所有医药费已由我弟兄四人均摊支付了。
被告荆某3、荆某4答辩称:我们已尽赡养义务。
被告荆某5、荆某6、罗某未答辩。
【审判】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高某于
1980年底,原告进人耿桂青家庭,与耿桂青同居生活,双方于
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抚养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该三人亦无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对其母耿桂青有赡养义务,应承担其母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及所欠的债务。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原告与该四人系继父、继子女关系,该四人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及其母耿桂青的医药费用和债务。鉴于被告荆某3、荆某4在其母耿桂青生前对原告夫妻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减轻其承担原告夫妻医药费和债务的责任。被告罗某在原告与其母离婚后,由其母抚养成长,但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之间的父女关系。因此,被告罗凤华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罗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荆某、荆某1、荆某2、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承担耿桂青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及债务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荆某5承担其个人债务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
一、被告荆某3、荆某4、荆某5、荆某6、罗凤华各于每年7月6日前付给原告赡养费240元,2000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荆某3、荆某4、罗凤华各于每年的年底前付给原告食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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