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0-02-13 06:40:15


  [案情]

  原告:蔡某某,男,4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

  被告:王某某,女,3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

  原告蔡某某为香港居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两子女随被告在晋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会夫为由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1997年1月14日,,诉称: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并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本诉讼案并非一般普通离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问题,在香港可一并审理。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

  [审判]

,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于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

  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诉称:虽然双方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及婚生子女长期居住在香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部分在港、澳,。,。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双方的住所地虽然在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有关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该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

,。

  [评析]

  1997年7月1日,。本案的审理过程正好跨越在这重要的历史期间,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立案受理

,:“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而且原、,。因此,,,。

  二、,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认为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其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而且本案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不论适用什么原则,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联系因素的。本案不论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江市,。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婚姻缔结地可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指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现双方在港澳离婚确有困难,,。和前例一样,,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只要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不应受理此种案件。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前例和本例所涉及的问题,虽然不是新问题,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发生的,即案件审理跨越香港回归祖国的前后,因而使这类案件又遇上了新的内容。香港回归以后,,,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可以预料的是,按属地或属人原则,,直至不予受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调整,应有明确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