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判决书应如何表述
发布时间:2019-08-25 01:21:15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中判决当事人不准离婚在判决书上应如何表述通常有两种做法:其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是“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这两种表述虽然都会达到判决当事人不准离婚的目的,但是该两种表述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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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两种表述所表达的文字意思不同。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当事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言的。该诉讼请求可以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是单指解决婚姻关系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文字上则是对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能否得以解除的一种判定,其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的。
其次,两种表述对当事人约束的时效不同。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仅仅是针对当事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言的,即便判决书生效后,除了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在六个月内不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外,如果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仍然有随时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而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则不然,由于其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而言的,,按照字面意义的理解,在判决书生效后,除非当事人一方因丧偶再婚导致婚姻关系改变以外,该判决书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就都具有长期的约束力,致使其不能再次提起离婚,直至当事人死亡。
第三,两种表述所引起的裁判冲突不同。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当事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言的,因此,即便当事人以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即不会引起裁判上的冲突。但是,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该表述在文字上是对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能否解除而进行的判定,其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的,在该判决对当事人具有长期生效的约束力情况下,,那么对该同一个婚姻关系,,就会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即会引起裁判上的冲突。
由此可见,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比较绝对化,在文字表述上不仅违反了婚姻自由(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而且更容易让人发生误解:当事人从文字上会认为该婚姻是不能解除了。当然,,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但是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个生效判决书对同一婚姻关系进行不同判定而引起的裁判冲突问题。试想,在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中,不愿离婚的一方如果以原“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书作为其反驳的依据,在不能认定原判决无效的情况下,?因此,根据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应该明确、具体、完整、合法的原则,本人认为为了不至于引起歧义,在判决书上采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表述要比“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要更好更恰当些,,而且也是更完整更合法更容易被人接受的一种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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