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学诉李X玲离婚
发布时间:2021-06-05 22:49:15
原告:苏XX学,男,65岁,住X中市西屯区文华路96巷156号,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2栋4单元2X号。
被告:李XX玲,女,41岁,X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X8号。
原告于1993年1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1万美元用于购置房屋,4月4日又给了被告1000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B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值人民币98098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给被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8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
【审判】
,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婚后还再次给过被告6000美元以及被告提出婚后向其哥借有2万元未还,均因双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项链2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2副,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据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志学与被告李玲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苏志学所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金耳环1副、金戒指2枚、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被告李玲所有。
一审宣判后,李玲不服,,称:“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苏志学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是苏志学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志学劝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苏志学给予经济补偿。
,。另查明:上诉人李玲原系南宁市峤西塑料制品厂副厂长,住该厂宿舍。1993年6月被上诉人苏志学写信给李玲,劝其辞去工作做生意,李玲于同年8月辞掉工作,8月18日正式在市东方商场做成衣生意。12月18日商场收回出租铺面,李玲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亦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
:苏志学与李玲结婚草率,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商品房一套系双方在婚后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到该房是男方出资,女方办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以及女方住房困难等情况,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副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应为女方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即准予苏志学与李玲离婚。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富达花园”住宅四栋一单元第三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31平方米)归被上诉人苏志学所有,由苏志学补偿上诉人李玲人民币3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1个、大床1张、梳妆台1张归上诉人李玲所有。
评析
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分居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一、,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在本件离婚案的财产问题的处理上,。其一,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虽也判归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确。结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认定为受赠一方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赠送就没有法律意义了。,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应为被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其二,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给被告钱(后又补款)用于购置房屋,是属一方出资购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不到1年)即发生离婚诉讼,故在处理上应考虑财产来源,适当照顾出资一方,将已购置的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而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又仅判归原告所有,是不当的。,但根据其财产来源和双方结婚时间短的事实,改判所购房屋为共同财产,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是正确的。
不过,对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辞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来源一节,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辞去工作,失去了生活来源,应视为其在离婚时生活有困难的情况,而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二审判决的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其实质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应由被告所得的一份,应当除此之外,再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才符合法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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