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人身关系
发布时间:2020-07-14 16:21:15
夫妻人身关系概述
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夫妻财产关系构成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西方学者常以立法主义的不同来说明夫妻法律地位的变迁,并把立法主义分为两类:
①夫妻一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不承认夫妻双方各有独立的人格。
②夫妻别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婚姻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各自的人格具有独立性。
但婚姻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夫妻的人身关系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所谓夫妻一体,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从而妻成为夫的附属。在资本主义社会,所谓夫妻别体,事实上丈夫因在经济上占主导地位而具有一种无需有任何特别法律规定的特权统治地位,从而使妻子仍然附属于丈夫。,1980年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的平等身份和地位。
例如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抚养、教育、保护子女、赡养父母等问题上,夫妻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指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夫妻的姓氏问题,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
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姻多为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须冠以夫姓,夫姓后仅允许保留娘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这一规定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夫妻双方都同等地适用,但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后能享有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横加干涉和限制。
这一法规的立法意义在于:
夫妻双方参加生产劳动和工作,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前提基础
夫妻双方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保障
夫妻基于人身自由而获得的家庭地位平等,也有利于促进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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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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