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婚姻登记证书成立夫妻关系吗?
发布时间:2019-08-28 01:08:15
案情:1990年,季某和李某经人介绍后谈恋爱,3个月后,,,没有登记编号等内容,然后由两人各自分别填写后自行保管。同居一年后,两人育有一子。2006年5月,季某提出离婚诉讼,而李某认为两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诉讼案由不能是离婚。
分析:在讨论该案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与李某之间因缺乏必要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应认为两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因为十多年的同居生活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而且在十多年里,两人都在内心把对方作为法律上的配偶对待,而且双方各自的单位、邻居、亲属和相识的同学朋友都在事实上把他们两人看作夫妻关系,两人所组成的家庭的户口登记薄上也明显标明两人是夫妻,所以,双方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婚姻登记上的暇疵不能影响双方夫妻关系的成立。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应该根据法律和本案特殊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待定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经调解,两人又重归于好,就应说服他们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和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严格地说,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不能按离婚诉讼进行审理,而应按非法同居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按离婚诉讼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1.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不能过于迁就事实情况,否则就有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和原则,也于法理不通。作为判断是非的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判案,不能把本来在法律上不存在、但事实上与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一样的一种社会关系,为了照顾当事人一方或者大众的普通情感或认识,而硬作为法律关系来认定,否则,不但还是严格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权威,而且是对法律的亵渎;,,而且后果必将是纵容更多的人认为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结婚登记也能成立夫妻关系,其社会效果十分危险和严重。事实就是事实,就像本案一样,,而不是曲解法律、迁就事实,尤其在我国,法官并没有造法的职能,即使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原理和原则显然不是本案适用的情况。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案,才不是对违法的纵容,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当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明显违法行为,,也根本不是纠正违法的问题。
2.在上述法律适用原则的大前提下,通过分析具体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以说,这条法律规定得十分明确,就是男女双方要想成立夫妻关系,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程序条件,因为婚姻是最明显的一种人身关系,所谓“婚姻大事”,不能由他人包办,需要男女双方亲自当面表述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当面聆听和审查,这是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目的是切实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必须严格遵守。又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说明结婚证是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惟一法律上证据,而其取得,必须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试想,都像本案当事人那样“取得”结婚证书而被认定为夫妻关系成立,法律的规定岂不等于没有规定?岂不成了儿戏?本来严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就会变得滑稽可笑了。违法行为,不管基于什么情理、情感、事实原因,都不能得到保护,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否则就是在纵容大众公然违法,于社会效果上是十分危险的。至于本条规定的补办登记,那是在双方同意继续所谓事实婚姻的情况下,而本案中的情况不是那种情况。
至于户口本上的登记内容及社会公众的认识,都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因为夫妻关系是不成立和存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由户口本或大众的认识来认定,其认定的惟一证据是结婚证。这涉及到法律关系的严肃性和法律本身的权威,也涉及到群众法律意识的养成和提升,是个很大的问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也涉及到法的溯及力问题,这于本案不成问题,本案当事人“结婚”当时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
3.更为严重的是,本案还牵涉到重婚(罪)的问题,不但对本案当事人,而且对可能存在的类似情况的当事人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所以,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十分重要。当然,于本案当事人,现在还不存在重婚与否的问题,这只是一个假设,但这个假设是十分必要的,在判断本案法律关系时必须考虑到这一假设情况。
,则是否可以判断两人或一人构成重婚呢?笔者看来,所谓重婚,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必须第一个婚姻在法律上成立,才谈得上重婚问题,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成立夫妻关系即婚姻关系,当然都不构成重婚,因为重婚的前提是第一个婚姻必须是法律婚而不是事实婚,第二个婚姻则可以是事实婚。
另,本案根本不是婚姻有效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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