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9-11 15:14:15
[摘要]: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出现了许多新问题。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仍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不能适应中国新时期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文章对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和执法措施提出了基本构想,建议在今后修改《婚姻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对夫妻的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夫妻生育权和家庭暴力等重要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关键词]: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忠实/ 同居义务;夫妻暴力;生育权;
一、 夫妻人身关系的定义及问题的提出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了若干重要的补充和修正,丰富和细化了原有的规定,增强了立法的针对性,,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从其内容来看,仍有许多地方规定得不到位,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基本上没有作大的修改和补充,对夫妻之间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不能适应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所谓夫妻人身关系,根据民法学中人身权的基本原理,是指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所依法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关于人格、身份、地位及以生育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基本原则,如: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实行计划生育等。然而由于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等多方面因素,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利益多元化,再加上外来腐朽思想的乘虚而入和封建残余思想的沉渣泛起, 我国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构筑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特别是夫妻人身关系形成了严重的冲击,使我国目前夫妻人身关系出现了诸多问题。据调查及新闻媒体的反映,当前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出现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 婚外性关系的日趋蔓延
所谓婚外性关系是指夫妻一方与夫妻以外的异性基于恋情或主要基于恋情而发生的性关系,不包括强奸及偶而的嫖娼行为。这种婚外性关系最早在沿海开放城市比较突出,后来逐渐向内地蔓延,现已发展成为一个严重危害婚姻家庭稳定和幸福的全国性问题。主要的方式有: 第一、包养情妇行为,主要指有配偶的男性,用金钱、住房等物质财富供养婚外女性并与其非法同居行为。第二、相对固定姘居行为,即保持情人关系,指有配偶的人并不以供养为条件,相对固定地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并保持性关系。第三、松散型婚外性行为。即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定期或偶而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性关系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背离了家庭伦理道德,败坏社会风气,破坏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破坏家庭稳定幸福,导致大量的家庭破裂解体,甚至引发恶性刑事案件,此外导致非婚生子女增多,破坏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
(二)夫妻暴力问题较为严重
狭义的夫妻暴力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施殴打、伤害、杀害等暴力行为。广义的夫妻暴力不仅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身体实施暴力行为,而且包括实施性暴力行为。为了更全面反映夫妻暴力的内容,笔者在此将夫妻暴力作广义理解,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施殴打、捆绑、伤害、杀害等暴力行为或男方对女方强行实施性行为或性变态等暴力行为。夫妻暴力不仅破坏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平等原则,而且严重侵犯配偶的人身权利,严重破坏家庭和谐幸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家庭的解体,此外夫妻暴力还会引起家庭成员自杀、报复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的发生,极易导致家庭子女人格缺陷,严重妨害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生育纠纷问题时有发生
所谓生育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子女问题上发生矛盾。关于生育纠纷问题在改革开放之前并不明显,自改革开放以后,在沿海开放城市伴随着一些,后来这些问题又从沿海开放城市逐渐向内地城市拓展,成为有关部门处理时颇为棘手的一个问题。
目前有为数不少的夫或妻一方坚持不生育子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为了追求事业的成功;因生活条件限制,担心抚养不起;因身体有某种疾病,害怕生儿育女危害身体健康及生命等等。这种情况的负面影响包括不仅背离人类天性,而且侵犯了配偶生育权;极易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及夫妻暴力发生,导致婚姻解体,甚至发生伤害等刑事案件;违反正常的家庭伦理。
二、完善夫妻人身关系法律调控机制的措施
应当看到,上述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除了复杂的社会原因之外,还与我国目前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滞后、执法乏力、缺乏有效法律调控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从总体上说,笔者认为应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各种人身权的上位概念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并通过具体条款加以细化。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增加有关夫妻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家事管理权和家事代理权等规定,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的有效保护。
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夫妻人身关系出现的突出问题及目前法律的缺陷,为了促进构筑市场经济体制下平等、规范、和谐的夫妻人身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幸福,笔者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相关规定,就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控机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问题
我国《婚姻法》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没有对夫妻的相互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作出具体规定,仅在总则第4条中对夫妻忠实义务做了倡导性、原则性的规定。在《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然而,面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问题,这些规定的内容显得过于原则、简略,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的《婚姻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中夫妻的相互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的内容以及夫妻违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的司法救济和法律责任这些基本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适应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1.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内容及法律责任
所谓忠实,也称为忠诚,主要指贞操义务。其内容包括:第一、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即贞操义务;第二、不得恶意遗弃配偶;第三、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和牺牲配偶的利益。在范围上,它只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相互忠实,在婚前的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不在此列。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双方不再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
在国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但夫妻的忠实义务,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针对夫妻双方的,而只是妻子单方面的片面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对妻子的贞操要求十分严格,对违反者的处罚也十分严厉和残酷。但对丈夫的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却十分宽容。现代世界各国法律为适应婚姻家庭形式和观念的发展变化,对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做了相应的调整,大都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有相互忠诚、帮助、救助的义务。[1]《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2]《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3 ]英国、美国的许多州也多立法要求夫妻互负忠实义务。、。
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之外,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对夫妻当事人而言,违反忠实义务可作为离婚原因和处罚事由,对于与不忠配偶方发生性关系的“第三者”,受害人亦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他方得请求离婚、别居、中止其不忠行为、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其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2]外国法中夫妻的忠实义务,从对妻子单方面的要求守贞进化到夫妻互负守贞义务,是男女不平等迈向男女平等的一大进步。
结合我国来看,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同时,。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奸与姘居;不从事性交易等。这些规定旨在倡导夫妻间相互忠于对方,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得与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发生通奸等不正当两性关系,同时,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另一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的利益。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首次对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作出的专门规定,它不仅具有道德意义,而且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
最新资讯
-
08-28 0
-
07-14 1
-
03-11 0
-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12-16 1
-
08-04 0
-
10-3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