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夫妻下落不明满两年而公告离婚案例
发布时间:2020-05-31 18:53:15
因夫妻下落不明满两年而公告离婚案例
该案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只是口述,没有提交证据,,只判决一些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案情介绍】
原告余某某,女,云南省隆阳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男,云南省隆阳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8月31日在原保山县城郊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长子连亚伟,现年26岁;1986年生育长女连亚妮,现年22岁。原、被告在婚姻初和中期感情尚可,到了后期,因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后,就开始对家庭和子女不关心,对原告冷漠,特别是近五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一个月都不回家,原告询问去处,被告要么巧语搪塞,要么就无故发火。2006年1月5日儿子打电话向其奶奶询问才知被告已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2007年原告因病到医院做手术时,曾粘贴“寻人启事”查找被告,也无音讯。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职责,也未做到为人之父之责,抛妻弃子,丧失了起码的良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子女所有。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永昌街道办事处红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197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1981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县城郊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长子连亚伟;1986年生育长女连亚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自被告外出做工程后,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2006年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新科VCD一台、三峡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四张。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20余年感情尚可,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多,对家庭没有尽责,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提出有房屋11格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不予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二、 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余某某所有;
三、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11格没有提交证据,该如何处理。
该案的被告经公告杳无音讯,两年多来与家庭毫无联系,没有家庭责任感,按理他没有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就放弃了该享有的权利。 但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没有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作另行规定。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普遍存在几种做法:
1、只判决准予离婚,而对财产既不作审查,也不作判决。
2、只对财产进行简单审查,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确认,既不作具体核实,也不作分割处理。
3、对财产作出明确判决。一种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判给被告,并交由原告保管。一种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被告,但属于被告的财产折抵子女的抚育费归原告所有。
笔者认为,第1种做法虽然简便,但明显是不合法的。离婚案件不但要判决是否准予离婚,还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审查和确认,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2种做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例如该案判决,简单以证据不足没有对房屋做认定、判决没有错,但房屋现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是否对财产享有所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均不明确。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审理中应告知原告举证,、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详细核实。因为原告难免会存在隐瞒财产不报或谎报的可能。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案件卷宗内应有明确的记载和确认,并应由原告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父母 或其他亲属或者村组、居委会以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以充分证明公告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如果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应作具体处理,不然原告或无所适从,或擅自处分、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将会严重侵害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第3种做法对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作为子女抚育费判给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作出折抵抚育费的判决,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财产的价值高于抚育费,折抵后,主张离婚当事人无疑会得到高出抚育费部分的财产,此系侵害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不当得利;二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财产的价值低于抚育费,作出离婚判决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一旦出现,则会以判决书已经明确其财产折抵为抚育费为由拒绝履行以后的抚养义务,从而侵害到子女受抚养的权利。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慎重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尽量减少缺席审判带来的后遗症,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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