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春诉刘华德犯重婚罪案(市北区法院)
发布时间:2019-12-08 10:20:15
刑事判决书 (2002)北刑初字第169号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春,女,1953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住本市敦化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系青岛电缆厂退养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连升、李从任,青岛市南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华德,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暂住本市泰山路137号17户(户口在本市敦化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系青岛啤酒一厂退养职工。因涉嫌重婚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瑞春以被告人刘华德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O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瑞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连升、李从任,被告人刘华德及其辩护人袁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自诉人张瑞春诉称她与被告人刘华德系夫妻关系。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华德以招揽工程为由与张玉芝频繁接触,经常下半夜一、二点钟回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亲属陪同下到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劝刘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及所谓"妻子"的无端辱骂和殴打,并称张瑞春到其家系抢劫、杀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被110警车送到热河路派出所。使张瑞春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华德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华德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刘华德与本案起诉人张瑞春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玉芝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已构成重婚罪。其所谓只在张玉芝处暂住之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华德否认起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调查摸底登记表》中称其与张玉芝系夫妻关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刘华德的重婚行为在客观情节上是严重的。其先以招揽工程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与张玉芝姘居,又借故无端殴打起诉人以达到其离家出走的目的,彻底与张玉芝过上夫妻生活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严重的。,仍无视法律,继续与张玉芝同居。在接到张瑞春诉其重婚的诉状后,其提交的电话号码是与张玉芝同居之处的电话号码。故刘华德的犯罪情节在主观上是严重的,且无任何悔罪表现。
控诉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张瑞春、刘华德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2.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此表载明刘华德、张玉芝系夫妻关系,时间2002年1月15日;3.孙纲、张建敏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的形成情况;4.郭永乐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郭与妻子雷秀琴到“老字号羊肉馆”找刘华德,刘让雷叫张玉芝“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没让雷叫;5.雷秀琴的证词,证明她听人说刘华德全家为其父亲上九周年坟,全家聚会,刘华德带张玉芝一同去,没有带张瑞春及女儿去;6.黄曼珍的证词证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刘华德骑摩托车把张玉芝送到黄曼珍家干活,刘对张讲“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乱得不像样子”,“家”指德平路张的住处,并证明从2000年以来,刘华德让他的姊妹们及朋友都称张玉芝叫"嫂子";7.张玉芹的证词,证明刘华德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揽工程为由,经常与妹妹张玉芝在一起,其妹夫王学民不满,后导致王学民与张玉芝离婚;8.刘倩的证词,证明自1999年以来,其父刘华德以揽工程、业务忙为名,每天回家很晚,经常与张瑞春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与其母张瑞春到张玉芝住处找刘华德,进门见刘华德与张玉芝同盖一床被,躺在一张床上。
被告人刘华德辩解,对自诉人控诉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实。称自1999年他为招揽工程经常到张玉芝开的"老字号"羊肉馆吃饭,与张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自诉人吵架离开家到张玉芝家暂住,与张不同居一室,也未发生两性关系。并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2002年1月25日晚,自诉人及家人到张玉芝住处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找他,发生了纠纷后,他就到他母亲家居住至今。对自诉人提供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表中“此房系警备区房子”签名“刘华德、张玉芝2002.1.15”字迹是他本人写的,但在他写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写体字是别人后填上的,要求对此表字迹、时间做鉴定。对证人孙纲、张建敏的证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刘华德和张玉芝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认为没有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刘华德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他没有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的客观要件及其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犯罪。,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条第2款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我国法律对这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不规定为犯罪的,但定为禁止之列。据此理解,重婚行为之一即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且不论刘华德是否与张玉芝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的问题有无证据。单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自诉人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刘华德是2001年11月19日或20日搬到德平路3号来的,到2001年11月15日,孙纲、张建敏二人制作表格的时间才一个多月的时间。这一个多月能说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颇多,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1.2002年1月15日的《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是自诉人提供的最重要的书证。自诉人意图以此证来证明刘华德对外称与张玉芝是夫妻,这份登记表是责任区民警与居委会干部张建敏在第二次去张玉芝家以后制作的,从这份表格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刘华德的陈述与孙纲证明之间有矛盾刘华德不可能看清上面书写的两行内容之后,在下边加上“此房系警备区房子”除非上边根本没有“警备区房”的字样。另当他看到上边有刘华德为夫,张玉芝为妻字样后,他是不会在下边签字认可的。“暂住人员(承租人)情况”一栏填写的刘华德和张玉芝的基本情况的墨水痕迹和其他字体的痕迹明显不同,颜色重。被告人提出要求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采纳。同时,刘华德陈述在他写下边两行字时,上边均为空白的说法比较可信。2.自诉人提供了2002年1月15日证明人孙纲与张建敏的如出一辙的“证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用词、时间完全一致,足以说明是出自一人之手,这两份证明均称“在此房居住的刘华德与张玉芝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街道居委会、楼长、邻居都不知道。三、本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曲爱华的证言,曲爱华系德平路居委会主任,2O 01年7月1日担任此职,张建敏是社区助理,没有昕说过刘华德与张玉芝在德平路3号702户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反映和举报过。2.张玉芝证言,张玉芝证她与刘华德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在2001年11月20几号,刘华德与张瑞春吵架到德平路3号702户她家暂住。张玉芝曾三次催刘华德回家。派出所警察到她家两次,第一次2001年12月底1月初,一个警察和一位女的到她家了解家乐福爆炸案的,拿户口本看登记,当时刘华德在她家,警察问刘华德是谁,她说是一个朋友,隔了几十天又来,当时她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瑞春与被告人刘华德于1978年元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1999年被告人刘华德从单位办理退养后自谋职业,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认识了张玉芝,经常到张开办的“老字号”羊肉馆吃饭。被告人刘华德经常晚上回家较晚,引起自诉人张瑞春不满。为此有时夫妻间发生争吵。2001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刘华德回家较晚,自诉人张瑞春与被告人刘华德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华德离家去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张玉芝家居住。,张玉芝不在家,当询问刘华德与张玉芝关系时,被告人刘华德对孙纲、张建敏称他与张玉芝是夫妻关系。孙纲根据刘华德所讲的情况,在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中填写有关内容,刘华德在表中签字、孙纲、张建敏就认为刘华德与张玉芝是夫妻。后自诉人张瑞春得知刘华德在张瑞芝家居住时,张瑞春于2002年1月25日与家人一起到张玉芝家找刘华德,发生争执。双方被传到热河路派出所处理纠纷。至今刘华德未回敦化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居住。2002年2月28日刘华德起诉与张瑞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有自诉人张瑞春的控诉、有证人孙纲、张建敏的证词、有书证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华德自2001年11月中、下旬至2002年1月25日在张玉芝家居住并且对孙纲、张建敏称他与张玉芝是夫妻关系。有郭永乐、雷秀琴的证词,证明在2001年8月初与雷到“老字号”羊肉馆,刘华德让雷称呼张玉芝是“嫂子”。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华德以夫妻名义与张玉芝在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同居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德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构成重婚,应予惩处。自诉人张瑞春控诉被告人刘华德重婚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华德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刘华德不构成重婚罪的主张被其他证据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华德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华德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解除刘华德与张玉芝非法婚姻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云 鼎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亮
人民陪审员 郝 忠 道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克 正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春,女,1953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住本市敦化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系青岛电缆厂退养职工。
诉讼代理人王连升、李从任,青岛市南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华德,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暂住本市泰山路137号17户(户口在本市敦化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系青岛啤酒一厂退养职工。因涉嫌重婚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瑞春以被告人刘华德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O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瑞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连升、李从任,被告人刘华德及其辩护人袁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自诉人张瑞春诉称她与被告人刘华德系夫妻关系。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华德以招揽工程为由与张玉芝频繁接触,经常下半夜一、二点钟回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亲属陪同下到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劝刘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及所谓"妻子"的无端辱骂和殴打,并称张瑞春到其家系抢劫、杀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被110警车送到热河路派出所。使张瑞春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华德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华德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刘华德与本案起诉人张瑞春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玉芝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已构成重婚罪。其所谓只在张玉芝处暂住之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华德否认起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调查摸底登记表》中称其与张玉芝系夫妻关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刘华德的重婚行为在客观情节上是严重的。其先以招揽工程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与张玉芝姘居,又借故无端殴打起诉人以达到其离家出走的目的,彻底与张玉芝过上夫妻生活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严重的。,仍无视法律,继续与张玉芝同居。在接到张瑞春诉其重婚的诉状后,其提交的电话号码是与张玉芝同居之处的电话号码。故刘华德的犯罪情节在主观上是严重的,且无任何悔罪表现。
控诉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张瑞春、刘华德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2.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此表载明刘华德、张玉芝系夫妻关系,时间2002年1月15日;3.孙纲、张建敏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的形成情况;4.郭永乐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郭与妻子雷秀琴到“老字号羊肉馆”找刘华德,刘让雷叫张玉芝“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没让雷叫;5.雷秀琴的证词,证明她听人说刘华德全家为其父亲上九周年坟,全家聚会,刘华德带张玉芝一同去,没有带张瑞春及女儿去;6.黄曼珍的证词证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刘华德骑摩托车把张玉芝送到黄曼珍家干活,刘对张讲“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乱得不像样子”,“家”指德平路张的住处,并证明从2000年以来,刘华德让他的姊妹们及朋友都称张玉芝叫"嫂子";7.张玉芹的证词,证明刘华德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揽工程为由,经常与妹妹张玉芝在一起,其妹夫王学民不满,后导致王学民与张玉芝离婚;8.刘倩的证词,证明自1999年以来,其父刘华德以揽工程、业务忙为名,每天回家很晚,经常与张瑞春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与其母张瑞春到张玉芝住处找刘华德,进门见刘华德与张玉芝同盖一床被,躺在一张床上。
被告人刘华德辩解,对自诉人控诉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实。称自1999年他为招揽工程经常到张玉芝开的"老字号"羊肉馆吃饭,与张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自诉人吵架离开家到张玉芝家暂住,与张不同居一室,也未发生两性关系。并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2002年1月25日晚,自诉人及家人到张玉芝住处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找他,发生了纠纷后,他就到他母亲家居住至今。对自诉人提供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表中“此房系警备区房子”签名“刘华德、张玉芝2002.1.15”字迹是他本人写的,但在他写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写体字是别人后填上的,要求对此表字迹、时间做鉴定。对证人孙纲、张建敏的证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刘华德和张玉芝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认为没有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刘华德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他没有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的客观要件及其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犯罪。,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条第2款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我国法律对这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不规定为犯罪的,但定为禁止之列。据此理解,重婚行为之一即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且不论刘华德是否与张玉芝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的问题有无证据。单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自诉人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刘华德是2001年11月19日或20日搬到德平路3号来的,到2001年11月15日,孙纲、张建敏二人制作表格的时间才一个多月的时间。这一个多月能说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颇多,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1.2002年1月15日的《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是自诉人提供的最重要的书证。自诉人意图以此证来证明刘华德对外称与张玉芝是夫妻,这份登记表是责任区民警与居委会干部张建敏在第二次去张玉芝家以后制作的,从这份表格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刘华德的陈述与孙纲证明之间有矛盾刘华德不可能看清上面书写的两行内容之后,在下边加上“此房系警备区房子”除非上边根本没有“警备区房”的字样。另当他看到上边有刘华德为夫,张玉芝为妻字样后,他是不会在下边签字认可的。“暂住人员(承租人)情况”一栏填写的刘华德和张玉芝的基本情况的墨水痕迹和其他字体的痕迹明显不同,颜色重。被告人提出要求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采纳。同时,刘华德陈述在他写下边两行字时,上边均为空白的说法比较可信。2.自诉人提供了2002年1月15日证明人孙纲与张建敏的如出一辙的“证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用词、时间完全一致,足以说明是出自一人之手,这两份证明均称“在此房居住的刘华德与张玉芝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街道居委会、楼长、邻居都不知道。三、本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曲爱华的证言,曲爱华系德平路居委会主任,2O 01年7月1日担任此职,张建敏是社区助理,没有昕说过刘华德与张玉芝在德平路3号702户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反映和举报过。2.张玉芝证言,张玉芝证她与刘华德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在2001年11月20几号,刘华德与张瑞春吵架到德平路3号702户她家暂住。张玉芝曾三次催刘华德回家。派出所警察到她家两次,第一次2001年12月底1月初,一个警察和一位女的到她家了解家乐福爆炸案的,拿户口本看登记,当时刘华德在她家,警察问刘华德是谁,她说是一个朋友,隔了几十天又来,当时她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瑞春与被告人刘华德于1978年元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1999年被告人刘华德从单位办理退养后自谋职业,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认识了张玉芝,经常到张开办的“老字号”羊肉馆吃饭。被告人刘华德经常晚上回家较晚,引起自诉人张瑞春不满。为此有时夫妻间发生争吵。2001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刘华德回家较晚,自诉人张瑞春与被告人刘华德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华德离家去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张玉芝家居住。,张玉芝不在家,当询问刘华德与张玉芝关系时,被告人刘华德对孙纲、张建敏称他与张玉芝是夫妻关系。孙纲根据刘华德所讲的情况,在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中填写有关内容,刘华德在表中签字、孙纲、张建敏就认为刘华德与张玉芝是夫妻。后自诉人张瑞春得知刘华德在张瑞芝家居住时,张瑞春于2002年1月25日与家人一起到张玉芝家找刘华德,发生争执。双方被传到热河路派出所处理纠纷。至今刘华德未回敦化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居住。2002年2月28日刘华德起诉与张瑞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有自诉人张瑞春的控诉、有证人孙纲、张建敏的证词、有书证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华德自2001年11月中、下旬至2002年1月25日在张玉芝家居住并且对孙纲、张建敏称他与张玉芝是夫妻关系。有郭永乐、雷秀琴的证词,证明在2001年8月初与雷到“老字号”羊肉馆,刘华德让雷称呼张玉芝是“嫂子”。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华德以夫妻名义与张玉芝在本市德平路3号702户同居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德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构成重婚,应予惩处。自诉人张瑞春控诉被告人刘华德重婚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华德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刘华德不构成重婚罪的主张被其他证据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华德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华德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解除刘华德与张玉芝非法婚姻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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