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合同中关于涉外合同案例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6 10:17:15


  基本案情: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和美国M/S公司订立了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中国,价款总数为150,542.75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承兑交单)120日或30日。随后在1998年7月至12月间,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安排运输。同年8月至12月间,江苏环球以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的名义向江苏轻工签发了四套正本记名提单,目的港为迈阿密,托运人均为江苏轻工,收货人均为美国M/S公司。提单均记载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否则应适用在货物运输国已经颁布为法律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而在没有上述经过颁布的法律可以适用时,应适用海牙规则。货物运抵以后,M/S公司在没有出示正本提单而出具了保函的情况下,自承运人美国博联处收取了货物。江苏环球认为美国博联属于无单放货,造成货款无法收回,起诉要求江苏环球和美国博联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是造成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而被告认为,导致记名收货人美国M/S公司无法取得提单、酿成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违背合同、擅自将付款方式由D/A改为D/P(付款交单),原告无法收取货款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所致,与被告无关。二是原告认为其已经要求被告保全货物,被告仍将货物交付美国M/S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及时表示保全货物的要求,自己没有责任。三是,原告认为提单所约定的准据法对于无单放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无法适用,提单的实际签发人和托运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损害发生地都在中国,运输合同与中国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则认为,在所约定的法律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和美国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货物的目的地和交付地、收货人和承运人的营业地均位于美国,且提单所规定的合同准据法也是美国法律,应当适用美国法律。

  关于外国法查明的问题,美国博联提供了美国律师、纽约大学法学教授凯姆鲍博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经过美国公证机构和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认证,。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违反提单条款或任何义务。

  据此,。

  点评:

  本案是我国入世以后第一个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例。其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已经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以及海牙规则,但这些法律对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于是根据我国冲突法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特别值得称道的是,,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本案判决表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理解透彻,论证合理,体现了较高的司法水平。

  思考:

  1、我国不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规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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