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六年后离婚纠纷管辖权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0-04-15 20:41:15


  本文案例阐述夫妻分居六年后离婚纠纷管辖权的界定,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其它的一般离婚案件还是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处理,。

  【案情】

  1992年初,高某与瞿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在裕民县登记结婚,居住在裕民县郊区。至2005年,瞿某搬至在克拉玛依市购买的房屋居住,而高某仍居住在农九师一六二团。2011年2月,,要求解除与瞿某的婚姻关系,,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裁定不予受理。。

  【分歧】

  本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均在裕民县,但被告瞿某在克拉玛依市购房居住达六年之久应视为住所地,且《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就不能适用《民诉意见》。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是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补充和完善,应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予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一般离婚诉讼中,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以被告就原告为例外,《民诉意见》第十二条就是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一个特殊规定,《民诉法》虽进行了修订,但《民诉意见》并没有废除,仍需适用。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其它的一般离婚案件还是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处理,。

  2、《民诉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瞿某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不能视为住所地,且本院是否有权管辖要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按照一般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3、本案属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

  因此,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或在某地连续居住在一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