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走过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发布时间:2019-08-30 14:27:15
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作为现行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是在前两部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形成了三个发展阶段,其焦点就在于对军婚实行民事特别保护的“尺度”,究竟把握到什么程度。
完全保护阶段
(1950年5月—1979年2月)
1950年4月13日颁布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所作出的明确规定。在这个阶段,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适用这个条款附加任何限制条件,相反,还在司法解释中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对现役军人的婚约比照婚姻予以特别保护;对退役革命残废军人、转业军人的婚姻仍然给予一定程度的特别保护。
例外规定阶段
(1979年2月—2001年4月)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六条第一、三款指出:“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过工作和好无效,,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始准予离婚。”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适用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例外条件,从而排除了对195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适用。这是第一次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开“口子”。但是,1980年9月10日通过的《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从而,保留了1950年《婚姻法》有关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实质内容,而未将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吸收进来。但是,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又重申了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其内容为:“现役军人提出离婚,,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从而,将适用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例外条件继续保留了下来。
除外规定阶段
(2001年4月—现在)
1980年婚姻法是以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请求的实现权来维护军婚稳定的,从而导致了军婚夫妻双方离婚自由权的失衡状态。所以,在修订这部婚姻法时,就出现了非常激烈的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存废和修改之争。有的主张完全取消,有的提出完全保留,也有的建议在原条款之后增加一个“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部门、专家的意见,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采纳了上述最后一种意见,即在保留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但书”,形成了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从而缩小了军婚民事特别保护的范围,实现了对军婚的民事特别保护与保障军人的配偶离婚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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