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
发布时间:2019-08-14 04:00:15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列举规定了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法定情形。现分述如下:
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重婚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般可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其二是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例如,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以夫妻名义相称,双方的行为足以使别人相信双方是夫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以上。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际上这就是指“包二奶”的现象。“包二奶”是现实社会对重婚以外的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俗称。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虽试图有针对性地对这种行为加大制裁的力度,但由于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性,且法律无法将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的、并非法律概念的“包二奶”现象直接规定到法律之中,因此经过再三权衡,最终表述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对法律这一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
首先,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虽是男女婚外的非法同居行为,但是它与社会上一些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后者如男女青年在恋爱中的同居行为,试婚同居行为或者是虽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行为等等。虽然这也是男女间的婚外同居,违反了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这种行为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尚不属《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所以法律在此处的规定将一方的主体限定为有配偶者,至于与之同居的他人是否有配偶则在所不问。
其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重婚行为的认定需要有配偶一方在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活动,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所以“不以夫妻名义”是与重婚行为的重要区别。
最后,法律规定必须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是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与通奸、嫖娼等偶发性婚外性行为相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认为非婚生子女就可以证明同居行为的存在。这样的理解与法律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因为法律规定同居行为的认定有一定共同生活持续时间的要求,而一次婚外性行为就可能导致怀孕,所以即使有非婚生子女也不能断定一方就存在同居的事实。至于同居关系持续时间,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这样规定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是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而且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足以使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因此,夫妻一方如有上述行为,经调解无效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是其一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的身体伤害。《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是经常连续性、长期性地发生上述行为,则构成虐待。所谓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助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没有生活能力既包括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也包括虽有经济来源,但由于年老、残疾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了解释。首先,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所以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要求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家庭的其他成员。但是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所以对于本项规定中家庭成员的理解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而非传统习俗所理解的家族成员。其次、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婚姻法解释(一)》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和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制裁。最后,从家庭暴力的构成来看,《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确定了较为严格、客观的标准,即实施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家庭中存在暴力的行为虽然较为普遍,但并非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所以在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受害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社会地位等因素。如果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已逾越了夫妻之间通常能够容忍的程度,以至于发生侵害人格尊严或人身安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仅仅是双方偶尔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轻微挫伤,一般不会认定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观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是《婚姻法》将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进行了区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虐待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即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而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就从行为的实施时间和后果程度两个层次上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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