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而无效

发布时间:2020-05-09 06:06:15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而无效?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其本人的名义投入某公司股金20万元,获转让金800万元,该转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樊某某与高某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某某。1995年3月至7月,樊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年9月16日,在樊某某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某某、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某某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某某与高某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某某另立字据“暂欠高某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某某与高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某某达成《樊某某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某某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某某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某某须拿出100万元给高某。

  高某知道以樊某某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某某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军已支付樊某某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1997年9月8日,高某以其与樊某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某某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某某欺骗她,并称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某某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某: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樊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其中15万元为其与父亲、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经协商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依法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樊某某与高某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某某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某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某某与高某各半享有。樊某某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某某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某某另付高某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某的150万元之内。据此,:(一)樊某某与高某19%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某某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某某与高某各享有债权一半;(三)樊某某因转让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某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某某负担40000元,由高某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樊某某负担40000元,由高某负担12000元。

  【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其与高某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不存在欺诈,,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高某答辩称:其与樊某某19%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某某投人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分割,,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樊某某的上诉请求。



:樊某某与高某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高某明知樊某某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某某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某某与高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某某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某某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某某依据其与高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某某立字据“暂欠高某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某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判决如下:



: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某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某某负担10000元,由高某负担40000元。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以樊某某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某某与高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结婚登记到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止,在这段时间内,双方所得的财产,包括: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双方或一方受赠或继承的财产,这种财产关系以夫妻身份为依据,因离婚或一方死亡而终止。离婚,应依法对夫妻财产分割,一方死亡应依法确定被继承人遗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基础上约定归谁,那么,这部分约定的财产就划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应视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以樊某某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确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是,高某知道樊某某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某某投入康富德会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因此,这800万元股份转让金,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为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已由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变成了樊某某个人所有。

高某从起诉至一、二审庭审,坚持其与樊某某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作,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但是,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某某对其隐瞒了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作、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就何为欺作,作了明确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作行为”。高某与樊某某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将按协议约定的归樊某某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并进行各半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