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发布时间:2019-09-01 02:48:15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两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包括欠徐某5万元,欠王某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欠徐某的5万元由赵某偿还,欠王某的3万元由郑某偿还。2004年8月,王某的债务到期,郑某按照约定主动偿还了该3万元借款
2005年2月,,原告是徐某。原来徐某的债务到期后,赵某仍未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徐某将郑某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连带偿还这5万元欠款。郑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这5万元应当由赵某偿还,因此认为徐某应当向赵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自己主张权利。,她需要偿还该5万元借款。,郑某即归还了徐某这笔借款。
2005年6月,,要求赵某向自己归还垫付的这5万元欠款。郑某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称:,那么就说明对这笔债务郑某是有法定偿还义务的,,是无效的。因此郑某现在也就不能再依据这一点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现在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也无力偿还。。
审理结果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如果无效,又为何一审、,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
其实这一现象并不矛盾,郑、赵两人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效力仅限于郑、赵两人之间,这一句话就可以解释上述疑惑。
首先,郑、赵两个人的约定对两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离婚的时候,不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因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彼此独立,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些债务由一方偿还,另一部分由另一方偿还,也是很正常的。对这样的约定,法律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然,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协议离婚中。如果是判决离婚,,剩余的部分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这样的约定的效力又作了限制,即这样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如果双方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话,那么原本由两人共同偿还的债务变成由一人偿还,这对债权人来讲,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必然增加。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或意志而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才做出这样的限制。将离婚双方之间的类似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这也有例外,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将这样的约定告诉了债权人,并且债权人也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约定对债权人也是有效的,债权人只能向变更后的债务人要求偿还。
在解决了郑、赵两人约定的效力之后,。首先郑、赵两人离婚时并未向债权人徐某通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此明知并同意,、赵两人约定的约束,郑、赵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徐某可以向任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郑、赵两人也应对此负全部偿还责任。但是同时,在偿还了不该由自己偿还的债务后,郑某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赵某偿还,主张自己对赵某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