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2-12 02:23:15
【案情】
1997年4月,方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其子胡某由方某独自抚养成人。2004年5月,胡某搬进县城租房开小吃部,方某帮助料理家务,将农村的房屋财产变卖,获得房款1.5万元。2007年3月,随着家庭经济情况的好转,方某和胡某商量,以胡某的名义购置一套二室一厅的商品房,房屋购价为6.5万元。其中,胡某出资5.5万元,方某到娘家借款1万元(由胡某清偿)。老家房款1.5万元已全部用于交纳房屋的租金及其他生活开支。2008年正月,胡某结婚后,方某因家务琐事与胡某夫妇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要求分家析产。
【分歧意见】
处理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进县城后,方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靠儿子赡养。购房时,方某没有拿出分文,购房款6.5万元全部由胡某一人负担。因此,房屋归胡某一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应由陈某、钱某共同共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平等的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平等的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有两种形式,即夫妻式共同共有和家庭式共同共有。
一、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家庭关系属于共同关系。“家庭”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的整体,相互之间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方某和胡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系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关系。因此,所购房屋属共有财产。
二、胡某登记产权并不能说明房屋产权由胡某一人独占。方某和胡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房产,房产证上填写的购房人是经方某和胡某协商后才确定的,应视为胡某代表共有人登记产权,其产权归家庭成员共有。
三、有共同劳动的事实。胡某开小吃部是一种劳动形式,方某料理家务也是一种劳动形式,方某的劳动虽然没有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同样对家庭的正常运转发挥作用,即创造价值,只是家庭内部的分工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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