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刚诉继父的遗产要求返还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19:23:15


  「案情」

  原告:吴x刚,男,54岁,湖南省慈利县xx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村民。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xx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

  原告吴x刚因招郎(作上门女婿)到富垭村七组落后户,于1979年将其生母万x英迁户与自己同住。1982年,经人介绍万x英与富垭村七组村民张x欣同居,形成事实婚姻。万x英与张x欣共同生活期间,吴x刚对两位老人给予照料和帮助,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1990年5月,张x欣将其在1978年所购买的房屋以万x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万x英去世后,吴x刚仍然尽到了对张x欣的赡养、照料义务,直至张x欣去世。1995年,被告富垭村七组为使张x欣老有所养,为张x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在“五保”期间,张x欣共领取了600元的“五保金”和优先考虑“五保”户的150元救济款。被告还以其他形式给予张x欣一定的帮助和照料。1998年正月,张x欣去世,被告用张x欣的存款办理了张的丧事。此后,被告以6000元的价款将张x欣遗留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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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吴x刚以自己与张x欣已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系张x欣的遗产继承人为理由,向被告索要售房款未果,遂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垭村七组返还其6000元售房款。

  被告富垭村七组答辩称:原告虽然对张x欣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未形成继父子间的抚养关系,原告无权继承张x欣的遗产。被告为使张x欣老有所养,为张x欣办理了“五保”手续,且张x欣享受了“五保”待遇。故张x欣遗留的房屋售出所得款6000元应由被告集体所有。

  「审判」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x刚在生活上给张x欣一定的照顾,使得张x欣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故原告对其继父张x欣遗留房屋出售的价款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对张x欣进行“五保”虽不很规范,但在张x欣晚年生活中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主要的保障和照顾,并组织全组村民办妥了张x欣的丧事,故应多分。、第十三条,,于1998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张x欣遗留房屋出售所得的现金6000元,由其继子原告吴x刚分得2000元,被告慈利县xx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分得4000元。

  富垭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吴x刚未尽赡养义务,且吴x刚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张x欣的遗产为理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x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x欣共同生活后,一直给予了张x欣生活上的照料、扶助,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吴x刚对张x欣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富垭村七组给张x欣办了“五保”手续,并给张以生活上的照顾,且办理了张的丧事,虽然应当分得张x欣的部分遗产,但不能以此剥夺吴x刚的继承权。据此,富垭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既存在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又存在“五保”关系而发生在继子与村民小组之间的遗产分割纠纷案。

  原告吴x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x欣形成事实婚姻后,始终给予了张x欣老人以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直至张x欣去世。这种照料与扶助行为是吴x刚基于自己作为张x欣的继子这种特殊身份而作出,不是一般邻里之间的道义帮助,而是吴x刚在尽赡养义务。因此,应当确认吴x刚与张x欣之间已形成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继承权。,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据此,吴x刚对张x欣遗留的房屋应当享有继承权。

  被告富垭村七组在张x欣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为使张x欣老有所养,给张x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并给予张x欣以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等五保待遇,其行为是积极的,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实际上排除和否定了对五保对象遗产的继承。因此,富垭村七组主张对宗欣遗留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亦不甚完善,给本案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案,应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吴x刚对张x欣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房屋出售款应归吴x刚所有,但应从中扣除富垭村七组原已给付的“五保”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纠纷案,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张x欣遗留的房屋应归富垭村七组所有,吴x刚无权要求分得房屋出售款。第三种意见认为,前述二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带有片面性。为发扬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宏扬人道主义精神,,应当确认吴x刚和富垭村七组对张x欣的遗产都有权主张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是平等共存的,不能互相否定。吴x刚和富垭村七组均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同时按权利义务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富垭村七组在张x欣“五保”期间,给予了张较多的物质帮助且组织办理了张的丧事,故应适当多分。第一、二审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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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确认了原告与被继承人张x欣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进而确认原告对宗张x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张x欣作为农村五保对象,原告与负责提供五保供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之间均要求独自享有张x欣的遗产(在案件中为6000元卖房款)的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