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品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发布时间:2020-02-12 20:37:15


  知识产品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其使用过程中,知识产品在完成以后被使用以前,究竟能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同时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所有权的客体,受法律保护的时间是有限的,一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就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离婚中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处置的知识产品是指,已经创作完毕尚未投入使用取得经济利益,或者虽已使用但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对已经使用(如专利技术已转让给他人,取得了转让费),并获得了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它的价值已经实现,并已特化为一种现实的有形的物质财产(如以货币为表现的稿酬,专利转让费等),亦即知识产权的收益,它属于物质财产,按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其次,知识产品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前提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确认,(在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除外)并非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能得到法律确认而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进而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知识产品的完成与获得法律确认有一个时间上的间隔,也即知识产品在获得法律确认以前对其是否能够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尚是未知的,在此期间,对需要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该知识产品进行处置,确定其归属是毫无意义的。但是在判决离婚时已经完成的知识产品而在判决离婚后获得知识产权的,也应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须依法申请,并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权利人的所有权是依生产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该所有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间取得,因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三十一条的精神,当事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其诉效为两年,从知识产权获得批准之次日起计算。,应确认该创造作为知识产品归夫妻共有,而对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在取得专利权后进行。

  第三,知识产品是无形产品,作为一个系统的完整的精神成果,不可能对它进行物理分割,因而对无形产品的分割,只能从价值量上来确定,然从前述知识产品的价值的实现方式,我们知道,知识产品的价值量是不确定的和不可预知,知识产品作为非物质产品,虽然可以物化在一定的载体上,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创作者的一种系统的完整的创造性思维,如果抽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就失却入创造性、实用性的特点,也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基础,显然不可能象物质产品一样,用“分身法”来对他进行处置。故只有采取推定分割的办法来解决。所谓推定分割, 产品转让后的报酬分配比例,即份额。这种人为分割的所谓份额,只与缴纳有关费用、转让知识产权的部分权能以及订立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后分配报酬有关,而与共有人实施发明创造无关。[3]这种分割在法律也是有据可循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相互之间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在此之前各方则据此比例缴纳有关费用(如申请费、年费等)。从目前来看,这种推定分割办法是解决知识产品这种无形财产共有关系纠纷唯一有效的办法,将其移植到离婚诉讼中解决夫妻在离婚时对知识产品这一共有财产的分割同样是可行。如果离婚当事人不能就知识产品转让后所得报酬的分配办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结合有形财产的分割,以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来适当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则藉此承担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和分享实施许可合同后所得报酬。譬如对夫妻共有的一部音乐作品进行分割时,不对该作品的归属进行确认,仅确定该作品使用后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对美术作品、专利发明、商标等所有知识产品的分割概应如此。

  需要补充的是,夫妻一方作为知识产品的共有人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和其他共有人基于共同创造(合作关系)或合同关系取得共有权是有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共有人的权利是单一的,在处分该权利时要求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如技术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专利共有权人的同意。而离婚是基于夫妻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律事实,由于夫妻关系破裂而要求他在共同行使知识产品共有权上团结协作,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因为双方不能合作甚至故意拆台,导致知识产权无法实施,这不仅不利于鼓励公民的智力创造,更重要的是限制了知识产品的推广应用,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社会财富的浪费,这与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以为必须对夫妻一方(非知识产品的创作者一方)在离婚后对知识产品的共有权作出限制,即其仅有分享实施许可合同后得到报酬的权利,他方许可他人使用该产品无须经非知识产品创作者一方的同意,但他方有告知义务,。实际上为了鼓励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即使是在共同创作的共同共有中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要不要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与作法也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