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9-08-26 02:47:15
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长期以来,探视权的执行一直是一个难点。为保障探视权的实现,《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担协助执行的责任。”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探视权的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便仍然无法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探视方举证困难。父母探望子女大多是与子女一对一相处,另一方一般不在场。如探视方指责将对方阻碍探视,对方极力否认,探视方将很难提供对方不协助探视的直接证据,,如若肓目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极有可能导致双方矛盾更趋恶化。二是强制执行措施有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三是探视权执行难以持续。探视子女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无法保证以后的每次探视被执行人都能积极协助,当事人的探视权仍然无法通过强制执行持续地得到保障。
针对探视权执行中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几项措施:
第一,注重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探视权的实现最终有赖于直接抚养方的协助和子女的配合,如一味运用强制措施,一方面会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另一面可能给子女带来心理上的压力,使之处于一种无所适从的境地。并且运用强制措施而取得的近视权一定是消极被动的,达不到探视子女的效果。因此,避免或减少使用强制措施,重点要做好被执行人的法制教育工作,尽量促使被执行人自愿协助探视权的实现。
第二,积极动员多种社会力量参与探视权的执行。对于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探视权的实现严重受阻的,,由学校来安排合适的时间地点协助未直接抚养方探视子女。此外,还可以动员直接抚养方所有地的妇联、居民委员会或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委托这些单位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必要时可由这些单位协助安排探视方对子女进行探视。
第三,对子女拒绝探望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探视权的宗旨在于保护未成子女的健康成长,行使近视权也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子女拒绝探视的,不宜强行探视。此时,应区别不同情形,根据子女的年龄和认识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原因。一般来说,子女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充分尊重子女意愿,子女拒绝探视的,不能强制执行。对于10周岁以下的,则要看其是否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挑拨或唆使而拒绝探视的原因。若是,则应对直接抚养方进行批评教育直至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如果是该子女自己不愿接受探视,则要由直接抚养方做好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探视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及接受探视的重要性,促使其主动积极接受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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