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诉顾某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9-09 02:03:15
本案中,被申请人一方不同意进行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均应当首先由申请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其次,应当以公平与诚信原则弥补成文法之不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有限的。而现实生活无疑是丰富的,复杂的。单一和非此即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助于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正义目标的实现。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在适用纯粹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又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具体体现在亲权案件中,尽管申请人无法提供亲子鉴定的科学报告,但如果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反驳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已经尽到全部的举证责任,并已经达到高度概然性之标准,客观上是由于被申请人原因未能通过科学鉴定予以证实,并且被申请人拒绝鉴定没有合理和充分的理由的,应当判定被申请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三,应当排除单纯的自认原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很显然,自认原则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必须有基本的案件事实作为判断的基础,单纯的自认所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应当得到法官的充分重视,毕竟身份关系,尤其是本案中亲子关系的变化不仅涉及当事人,同时还可能影响到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与精神利益,故应当谨慎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需要对自认的事实作出进一步的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事实、结果意义上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笔者以为,上述证据规则的限制应当限于结果意义上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具体在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顾某承认与武某之间有亲子关系,或者承认自己与武甲的同居关系与武某的出生有因果关系,仍然不能免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顾某承认与武甲在2000年11月前后曾经同居一节事实,武甲可以免除对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这样的区分,其意义在于:我们在注意防止当事人利用亲子鉴定案件达到规避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的同时,给法官留下事实认定的适当空间。如果不加区分地把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全部从法官的视野中排除,将明显加大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不合理地缩小了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的空间,造成很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第四,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没有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决,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根据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特点,对于身份关系案件,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适度提高证明标准,完全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避免单纯使用优势证据规则。这一要求体现在证据采信过程中,相对于普通案件而言,法官对申请人的证据审查的严苛程度适当提高,而对被申请人的反驳证据予以更多注意,从而全面考察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
四、本案判决的稳定性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申请人在进行全面的举证以后,尤其是将案外人刘某排除掉以后,申请人的举证已经完成,在被申请人承认同居一节事实,并能够与子女出生时间相互印证以后,法官作出亲子关系成立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问题仍然存在,从统计分析,在高度盖然性标准下,这样的判决被事后推翻的可能性并不大,但亲子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是当事人的原因未能作亲子鉴定,则即使在后面的审级中亲子关系的认定被推翻,原审法官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导致双方在案件审理中的额外支出也应当由原拒绝鉴定的一方承担,而不管鉴定的结论如何。
日期:200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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