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春”作伴价几何

发布时间:2020-03-24 18:01:15


——“青春损失费”的法律透视 “爱情到来时总是蹑手蹑脚,离开时却是摔门而去”。恋爱是美好的,但一旦分手,则往往或多或少引出一些事端,比如因索赔“青春损失费”而酿纠纷就很常见。近年来,索赔“青春损失费”事件频惹是非,在报端屡见不鲜——

● 陈某与王某于1986年相识,两年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子。后双方感情破裂,陈某诉请离婚,妻子王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赔偿她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陈某见此,,要求王某赔偿他青春损失费10万元。

●2000年,熊某与周某恋爱并同居。后熊某发现周是已婚男子。两人为此争吵不断,周某提出分手。熊某父母认为自己的女儿吃了亏,遂找到周某,索要20万元青春损失费,周某被迫与熊某签订协议:“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恋爱、同居关系,周某向熊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后周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被敲诈。

●2002年1月底,在武汉市某饭店举行的一场婚礼上,当新郎新娘正在接受祝福时,曾与新娘谈过半年恋爱的晏某带人进来,以谈朋友期间为她花过钱为由,向新娘索要青春损失费3万元,新娘无奈之下当场付了4000元,并写下26000元的欠条,后警方以涉嫌敲诈罪将晏某刑拘。

●2004年9月,。该案当事人双方在订婚后共同生活,后感情破裂分手。分手时经协商,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条,写明欠女方青春损失费12万元,3年内归还。因男方逾期未付,。

严格来说,“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但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求助于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也不得不直面这一难题,不得不对“青春损失费”这一并不规范的问题给予规范地解决。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就十分必要。

只是,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赔偿也换不来已逝青春。“青春”作伴,价值几何?青春本无价,索赔青春,何如珍惜青春。

是非谁论

罗某系一退休干部,在妻子去世后,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方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罗某于2001年10月22日向方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方某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2003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要求罗某偿还借款。但在开庭前,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起诉;撤诉后,罗某做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罗某对方某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协议达成后,方某撤诉,但两人仍未和好。2003年9月,方某再次起诉,要求罗某偿还借款。

该案经一审、二审,,罗某向方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前,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在后,且协议明确指出罗某于2001年10月22日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罗某对方某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这就直接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方某诉请罗某支付欠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罗某与方某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恋爱关系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费”或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其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一般多是因为恋爱关系中一些非正常情况引起,如双方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或外在条件相差甚远,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等。上述情况可统称为“非正常恋爱关系”。相较于正常的恋爱、结婚过程,这些恋爱关系显然充满了不幸的或非常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现象。

“青春损失赔偿费”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大量报道累累见于报端。司法实践部门一般多以“青春损失赔偿费”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上述罗某和方某之间的案例即是如此。

“青春损失赔偿费”显然不是法律术语,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其确切含义,在国外法律规范中,亦是如此。但综合考虑前面所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情形,其无外乎两种类型,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赠与,或是一方向另一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此,“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从法律上讲,要么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关系,要么是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倘若上述论断成立,那么,分析“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合法性,则只要依据赠与和侵权两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考察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能否合法地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如果能够构成赠与关系或侵权责任,则当事人主张“青春损失赔偿费”是合理的;反之,。

笔者的观点

联系到本案,首先,前述案例中,罗某是在妻子死亡后与方某建立恋爱关系的,并且也有做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与方某结婚的意图,同时也不存在其他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虽然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但是,并不能因为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年龄的差距,即认定年龄较长一方有违反善良风俗之嫌疑。所以,在罗某和方某的恋爱关系中,不存在因罗某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换言之,罗某所做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不是因自己侵权行为所做的损害赔偿承诺。

其次,如果排除了此“青春损失赔偿费”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那么,此项承诺只可能是罗某对于方某所做出的某种赠与。在我们讨论此项赠与是否附加有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前,必须予以说明的是,如果记载此项承诺的借据如罗某所言,是在方某的胁迫下所写,罗某也有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该项赠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为可撤销行为,罗某可以据此撤销该项赠与。赠与行为一经撤销,即告消灭。

再次,由于罗某在2001年10月向方某出具的借条中,只是注明需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笔者认为,该项赠与应当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其后双方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协议中该条款对此项赠与为无条件赠与的性质并无改变。因为该协议中的这一表述只是对该借据的性质予以了说明,即此借条“系当时罗对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不是借款合同,而是赠与合同。该协议的这一表述只是补充说明了该借条是一种赠与合同的含义,而对该项赠与的内容,双方并没有进行补充或更改。至于协议中写明“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那只能认为是方某所做出的单方面承诺,是自己处分自己对受赠物请求权的表现,即在双方结婚后放弃此项赠与物请求权。但就罗某和方某之间赠与关系而言,双方之间仍然是无条件的赠与关系,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最后,虽然罗某此项“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是一项无条件的赠与,但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罗某可以以此项10万元赠与尚未履行为名,要求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撤销此项赠与,不履行“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还需说明的是,罗与方虽有恋爱甚至同居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道德义务”而禁用其撤销权。

综上所述,对于罗某所做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其不可能是罗某对于方某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只可能是一种赠与。如果罗某能够证明是在方某的胁迫下做出此项承诺的,该项赠与为可撤销赠与合同。由于罗某在借条中未附加任何条件,所以,该项承诺是一个无条件的赠与。但是,由于该项赠与尚未履行,所以,罗某可以依据合同法,在赠与物交付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关系分析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在不存在一方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或者在受损害一方未以对方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为由,提出侵权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一定的目的主动赠与对方一定的财物,并称之为是对对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在实践中,这种以赠与名义出现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并不鲜见,但由于当事人赠与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故而在法律上,该项“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法律效果也因之有一定区别。以此类赠与有无附加条件为标准,可分为“附条件的赠与”和“未附条件的赠与”。

1、附条件赠与。在某些情况下,“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向对方做出所谓的赠与承诺,是附加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发生这种恋爱关系或者维持这种恋爱关系为条件,即只有对方愿意发生这种恋爱关系或者继续维持这种恋爱关系,或者表示愿意与其结婚,赠与方才有效,否则赠与人有权利撤销该项赠与;还有一类是以断绝此类恋爱关系为条件,即一方只有在表示愿意结束此项恋爱关系的时候,另一方的赠与承诺方才有效,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此项赠与。

(1)发生或维持“非正常恋爱关系”为条件的赠与。恋爱关系应当完全奉行当事人自主自愿,决不应当因外在的人或物的威逼利诱而左右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以恋爱关系的发生或者维持作为赠与财物的条件,是违背善良风俗的典型体现,自然不能为法律所允许。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附加的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因其干涉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也大多认定为无效,此中原理是一致的。所以,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一方以发生或维持“非正常恋爱关系”为条件,以赠与的形式给付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因其违反了善良风俗应属无效。

(2)结束“非正常恋爱关系”为条件的赠与。恋爱关系的建立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因为自己单方面的愿望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爱慕。所以,在恋爱一方不愿继续保持此种关系而提出结束要求时,此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既然结束恋爱关系并不违反善良风俗,那么,以此作为赠与对方一定财物所附加的条件,自然亦未尝不可。其中,虽然可能有诱使对方及早同意结束恋爱关系之嫌疑,但是,此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愿继续恋爱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也同意结束恋爱关系,考虑到恋爱关系需要双方情投意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并无不妥。如果受赠与人不愿接受此项赠与,自然可以拒绝接受赠与,但是,亦不能以此在对方已经不愿继续恋爱的情况下,强求对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

2、无条件赠与。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还可能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感激或同情,或者对自己行为的愧疚,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并且不附加任何条件。此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

如果此恋爱关系本身不存在任何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情况,属于正常的恋爱关系,那么,恋人之间相互无条件地赠与一定财物的行为自然应当合法有效,不应当有任何疑义。但问题是,在恋爱关系本身即存在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情况下,如已婚一方在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时,给予另一方一定财物作为赠与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此类案例在我国曾引发激烈争论,虽然法律应当对于社会风气起到引导作用,对于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但是,考虑到恋爱关系中人的情感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断的较大难度,法律还是以不要过度干预为好,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认定此种赠与是有效的。当然,如果情况特殊,如当事人公然无视自己对于家庭、子女、配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一味地赠送财物给不正当关系人,以博取对方的欢心,也可以认定此项赠与违反善良风俗而宣告无效。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已经侵犯了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则受害人也可以提起配偶权受到侵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这与宣告不正当恋爱关系人之间的赠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立法规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虽然较为简单和笼统,但表达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即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或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以保护社会主体正当的、应得的利益为己任。但法律对这些利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法律以“权利”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如所有权、商标权、生命权等等,行为人侵害这些权利,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由于某些利益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存在一定困难,故法律未能以“权利”的形式予以明确,但行为人在侵害了他人正当的、应得利益的情况下,同样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下面分别按照“对权利的侵权”和“对利益的侵权”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能否产生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

1、“对权利的侵权”能否产生“青春损失赔偿费”?民法上承认了民事主体具有多种多样的财产或人身权利,任何人基于过错对这些权利的侵害,自然都应当追究侵权责任。当然,这些权利以绝对权为限,合同债权受合同法保护。

那么,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能否适用此种侵权责任而产生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责任呢?笔者以为不太可能。依照学界通说,有民法上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者,方能适用此责任予以保护,非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者,不能适用此项条款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目前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有财产权、知识产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有关司法解释还承认公民有隐私权。然而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无论是因为男女双方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或外在条件相差甚远,或是因为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等,都没有涉及到侵害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的问题。其实,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有侵害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的情况时,受害人可以据此提出索赔要求,而无需再生造一个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来补偿自己的损失了。由此,在“对权利的侵权”责任中,不存在所谓的因“非正常的恋爱关系”而引起的“青春损失赔偿费”侵权责任。

2、“对利益的侵权”能否产生“青春损失赔偿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是广泛的,但有些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难度,无法以权利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但是,只要这种人身或财产利益是正当的、应得的,各国法律一般均予以保护,如果行为人故意地违反善良风俗,对当事人这些利益进行侵害时,也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中,行为人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的道德观念,侵害了受害人正当的、应有的利益,虽然这些利益并未以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出现,但是,同样应当成立侵权责任,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在恋爱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坦诚、真情以待,且应当是出于相互倾慕而非其他缘故进行恋爱,并在恋爱一段时间后能够顺利走入婚姻殿堂,如此等等,这是恋爱中的当事人基于社会通常伦理道德的合理期望与心理依赖。如果恋爱一方未能遵守上述正常的恋爱伦理道德,故意违背正常的社会善良风俗,必然会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失落和感情上的痛苦。在上述“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背离正常的恋爱伦理,如事先隐瞒重大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恋爱关系等,都必将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当的精神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人予以制裁,追究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即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青春损失赔偿费”。

我国当前社会中,一些人借助于金钱和权势,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发生所谓恋爱或同居关系。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案件,很少以侵权责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因其既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也违背法律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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