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的因继承而引发的疑难析产案
发布时间:2019-08-21 12:21:15
(1992)沪中民字第19号
原告:邢某某,女,l92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xx,男,1923年2月出生,汉族,住美国加州。
原告:邢某诚,女,193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承,男,1936年6月25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191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列五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邢某卫、邢新诚即本案原告
原告:邢某卫,女,192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新诚,女,193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上钢三村10号302室。
上列两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葆琛,女,191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美国。
被告:叶路,女,192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斜土路1629号。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勇,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斜土路1629号。
原告邢某某等八人诉被告叶路、叶勇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卫、邢新诚、邢某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伟津师,被告叶勇、叶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邢某卫、邢xx、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诉称:被继承人邢契莘(1957年在台湾病亡)和妻子刘云璇(1946年病亡)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邢传禾(1941年病亡),次子邢传谷(1992年3月病亡)三子邢xx、长女邢某某、小女邢某卫。邢契莘于1947年底与钟葆琛再婚,婚后未生育于女,钟葆琛于1963年改嫁。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是邢传禾的子女,叶路是邢传谷的妻子,刘某某是邢契莘的侄子。
被继承人邢契莘于1935年出资在青岛市信号山路27号购买土地二亩一分三厘三毫,在这土地上建造三层楼房一幢。1958年系争房屋被国家接管,现发还底层房屋产权三间计90.49平方米。
被继承人邢契莘又名邢寿农。该房屋产权户名原为寿云,其意思寿即代表邢寿农,云代表刘云璇。1954年邢契莘的侄子刘某某在青岛擅自将寿云的户名改为邢传谷。1948年被继承人邢契莘又在上海市斜士路1629号出资建造二层楼房一幢计178.8平方米,房屋落成后,邢契莘因工作调动离开上海去广州,全家只有邢传谷一人在上海,故当时该房屋产权户名为邢传谷。解放前夕,邢契莘去台湾,1957年6月24日邢契莘在台湾立下书面遗嘱,遗嘱中写到:“大陆部份(一)、青岛信号山路27号房屋一幢……(二)、上海斜土路房屋一幢。……以上大陆部份房地遗产,分为十五份。按以下分配处理之。余妻葆琛得二份。子传谷、xx各得二份。女某某、某卫各得二份。邢某承得二份,孙女新承、宁承各得一份。内侄某某得一份。”同年7月,邢契莘在台湾病故。1967年,邢传谷与叶路在上海斜土路房屋内结婚。数年后,叶路之长子叶敏、次子叶勇(此时均已成年)先后迁人斜土路1629号居住。1989年邢xx回大陆探亲,在上海停留期间,曾与邢传谷、邢某卫、邢新诚协商订有书面材议,协议明确斜土路1629号房屋是由邢契莘出资用邢传谷名义建造的。考虑到邢传谷病瘫,希望叶路能对邢传谷照顾好一些,同意将斜土路房屋由邢传谷使用,但在房产登记时,应将所有继承人全部登记在内。然而,叶路竟擅自主张将斜土路房屋登记在邢传谷一人名下,企图独占全部房产。。
被告叶路辩称:原告所出示的邢契莘所立遗嘱是伪造的不能成立,上海斜士路房屋是邢契莘送给儿子邢传谷的,几十年来上海斜士路房屋一直由其一家居住使用,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至于青岛房屋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邢契莘(1957年在台湾病亡)和妻子刘云璇(1946年亡)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邢传禾(1941年病亡,次子邢传谷(1992年3月病亡)、三子邢xx、长女邢某某、小女邢某卫。邢契莘于1947年底与钟葆琛再婚,婚后未生育,钟葆琛于1963年改嫁。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系邢传禾的子女,叶路是邢传谷的妻子,叶勇是叶路的儿子,邢传谷的继子。刘某某是邢契莘的侄子。
被继承人邢契莘于1935年出资在青岛信号山路27号建造三层楼房一幢、产权户名为寿云。1954年刘某某擅自将寿云的户名改为邢传谷、1958年系争房屋被国家接管,1989年6月国家落买政策发还其中的一部分计建筑面积123.69平方米。经房管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40318.22元。1992年3月邢传谷病故,同年9月,叶路、叶勇以继承的名诉将系争房屋户名登记在其母子名下。
1948年被继承人邢契莘在上海市斜士路1629号出资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89平方米,园地面积216.5平方米,经估价价值为人民币220万元,产权户名为邢传谷,房屋落成后,邢契莘因工作调动离开上海去广州后去台湾,邢传谷在上海工作便住入系争房屋。1956年4月,邢传谷在其干部自传中写到:“从小一直跟父母亲、弟弟妹妹一同生活,到现在也没有分家,每人都是靠自己的薪金收人过活,在青岛信号山路和上海斜土路1629号各有房屋一幢,目前由我掌管,可是所有权仍属于我们所共有……”原告提供的邢契莘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湾所立书面遗嘱印影件内容为:大陆部份(一)青岛信号山路27号房屋一幢,(二)上海斜土路房屋一幢,分为十五份。按以下分配处理之,余妻葆琛得二份。子传谷、xx各得二份。女某某、某卫各得二份。孙某承得二份。孙女新承、宁承各得一份。内侄某某得一份。1967年邢传谷与叶路在上海斜土路房屋内结婚,数年后,叶路之长子叶敏、次子叶勇(当时已成年)先后迁人斜工路房屋居住。1989年,邢xx回大陆探亲期间,兄弟姐妹间就系争房屋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邢契莘出资建造,上海斜土路房屋可由邢传谷使用,但房产权属全体继承人。1992年6月起叶路将系争房屋部分出租,每月租金500元。自1995年1月起每月租金调整为1200元,至1995年11月共计人民币28700元。
在本院审理中,依法追钟葆琛、刘某某为原告,叶勇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坚持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依法分割上海斜土路1629号房屋的租金。原告刘某某要求依照邢契莘的遗嘱继承遗产。原告钟葆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叶路、叶勇则认为系争的本市斜土路1629号房屋系邢契莘生前赠与邢传谷,现邢传谷已去世,其是邢传谷的合法继承人,至于青岛信号山路27号房屋其已按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方的主张。
本院认为:系争青岛市信号山路27号房屋与本市斜土路1629号房屋产权户名虽为邢传谷,但根据邢契莘、邢传谷生前的陈述及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应确认为被继承人邢契莘与妻刘云璇、钟葆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邢契莘的遗嘱系印影件,又无其他书面材料印证,不能予以认定,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青岛市信号山路27号房屋系邢契莘与刘云璇的共同财产,刘云璇早于邢契莘死亡,故刘云璇的遗产应由邢契莘及其子女均等继承,考虑到邢契莘与后妻钟葆琛的夫妻关系已长达20年之久,故邢契莘的份额及其继承刘云漩的份额应是其与钟葆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属钟葆琛所有,另二分之一由钟葆琛及其邢契莘的子女均等继承。邢传禾早于邢契莘、刘云璇故世,应由其子女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代位继承。邢传谷的份额由妻叶路继承。
本市斜士路1629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邢契莘与钟葆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应为钟葆琛的财产,另二分之一为邢契莘的遗产由钟葆琛及邢契莘的子女均等继承。邢传禾早于邢契莘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继承。邢传谷的份额由其妻叶路继承。被告叶勇与邢传谷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叶勇无权继承邢传谷的遗产。原告刘某某不是邢契莘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市斜土路1629号房屋的租金按以上继承比例分割。至于房屋具体部位的分割可根据各人的应有份额,从有利于生活减少矛盾及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考虑予以酌情分割。据此,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青岛市信号山路27号底层一号房、二号房、1-1号房。l—2号房、厨房的房屋产权归钟葆琛所有。
二、座落本市斜士路1629号底层一号房房屋产权归原告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共有,底层二号房、三号房房屋产权归原告邢某卫所有,二层六号房、八号房房屋产权归原告邢xx所有,二层七号房房屋产权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底层四号房、二层五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叶路所有,底层小卫生间、灶间、走道、二层大卫生间、一层至二层的楼梯、二层走道产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并使用(原告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共同占有其中的六分之一产权),底层花园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二、原告邢新诚、邢宁城、邢某承应共同给付原告钟葆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5346.91元,原告邢某卫应给付原告钟葆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4346.91元,原告邢xx应给付原告钟葆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4346.91元,原告邢某某应给原告钟葆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2346.91元,被告叶路应给付原告钟葆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60346。91元。
四、被告叶路收取的房屋相金款应给付原告钟葆琛人民币16741.5元、给付原告邢xx人民币2391.7元、给付原告邢某某、邢某卫人民币各2391、7元.给付原告邢新诚、邢某诚人民币各797.2元,给付原告邢某承人民币797.3元。
五、原告刘某某之诉予以驳回。
六、房屋估价费人民币21803元,由原告邢xx、邢某某,邢某卫各承担人民币1835元,由原告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共同承担人民币1835元。由原告钟葆琛承担人民币12628元,由被告叶路承担人民币1835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632元,由原告邢xx、邢某某、邢某卫各承担人民币1964元,由原告邢新诚、邢某诚、邢某承共同承提人民币1964元,由原告钟葆琛承担人民币12812.20元,由被告叶路承担人民币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钟葆琛、邢xx在六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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