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经公证,想反悔败诉!
发布时间:2019-08-09 16:11:15
1992年,刘先生夫妇与女儿小英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及房屋受赠公证。公证内容是刘先生夫妇将北房5间赠与女儿小英,小英接受。此后,刘先生夫妇在此房内居住,小英另居他处。小英自1982年起一直给付刘先生夫妇生活费。2001年,刘先生患病住院,小英与丈夫轮流至医院陪护。为了照顾母亲,小英夫妇还搬到上述房屋内与她同住。刘先生病好后,与小英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2003年,刘先生夫妇以小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其赠与小英房屋的行为。小英认为,双方的赠与已经过公证处公证,父母不得随意撤销。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知,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本案中,刘先生夫妇与女儿小英自愿到公证机关办理赠与公证及受赠公证,此赠与公证与受赠公证表明,刘先生夫妇与小英的意思表示一致,刘先生夫妇赠与房屋的行为依法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使赠与合同不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效力,避免赠与的任意性。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刘先生夫妇将北房5间赠与小英,此行为已经过公证处公证,他们不得随意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小英多年来一直给付刘先生夫妇生活费,在刘先生患病期间,小英及其丈夫还轮流护理他,并照顾母亲。小英作为刘先生夫妇的女儿,对他们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此外,小英也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任何一项行为。刘先生夫妇称小英严重侵害其权益、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刘先生夫妇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所以,他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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