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之相关案例研讨

发布时间:2019-08-19 02:34:15



案例一: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 2000年1月,王某为结婚所需自购A房一处,价值13万元。同年5月,王某与刘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2004年3月,二人又以夫妻共同存款另购B房居住,A房仍保留。2005年10月,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刘某提出离婚,双方对A房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对B房和其他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也均无异议,但对A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同共财产产生较大争议。王某认为,A房(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32万元)系其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以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房屋增值部分)自然而然地应属其个人所有。而刘某认为,对于A房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A房的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观点对峙:


观点一: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属个人财产,其个人所有。


理由如下:
1、根据会计处理原则,婚前房产后增值部分属于房产重置价格与原价格的差价,附属于同一(原)物。
2、从物权法角度而言:
(1)在法律上婚前房产后增值部分应当定性为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条规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现在没有交易习惯,那么应当归属于财产所有人。
(2)在法律上婚前房产后增值部分应当定性为孳息和从物。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原理,该从物既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应与婚前个人财产一样同属夫妻个人财产。(参加《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3、从婚姻法角度而言,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和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离婚时对方无权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
婚前购买的房产,产权归一方所有,依法属于该房婚前财产,婚后该增值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属性,且不应于该房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该增值部分并非《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观点二: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属夫妻共有财产。


理由如下:
1、为体现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应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在有些国家的民法中是有类似规定的。
2、《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立法本意是婚前的财产归属个人,而婚后的各种收益均属于共同财产。第18条第一款的婚前财产而没有加上收益。法律没有规定不是个人的都应当是共有的。所以在婚后卖出婚前个人房产时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李仁宾律师评析】
这一问题可以归结到财产孳息的归属范畴,财产中的增值部分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如牲畜的产仔和林木的果实,后者如银行存款的利息。
目前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孳息归属(即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孳息产生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处理的。
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
理论界认为:对于天然孳息而言,由于夫妻双方均对其进行照料并投入了劳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法定孳息而言,则应归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进一步讲,需要考虑以下具体情况:
(1)对此问题的判断标准,应以是否付出劳动为标准,来衡量婚前或婚后财产。如果婚后未付出任何劳动所得的孳息,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如果婚后付出劳动而得到的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该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价值的提高,主要是由该地区经济发展、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水平提高以及房地产市场走向等诸多非人为因素决定的,即市场趋势使然,并无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导致其增值的因素存在,因此应属个人财产。
(2)是否属于投资所得?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并不用于自住,而是用于投资,对其投资收益,则应视为“个人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司法实践:在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经过若干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在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的修正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都遭到摒弃,也体现了立法上对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确认和支持。
假如将这一部分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会出现这样的结论: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经过一段时间(排除添附等情形),该房屋中出现其他人的权利,而这一结论与现有的立法显然是相悖的。
结论:物权法定主义是原则,应当确认和支持,个别情况区别对待。


【思考】
时间点问题:财产变现的时间点是否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影响有多大?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法定孳息?

案例二:婚前房产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问:我在2000年花了15万元购买了一套门面房,以自己名字登记房屋产权证,将该房用于出租。2001年我与王某登记结婚。现因感情问题,我们双方协议离婚。因我婚前购买的那套门面房现己涨至约55万元,王某认为增埴部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她有权分割。
请问她是否能主张对该房增埴部分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三: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卖掉又购置的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产增值部分的财产性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