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期限
发布时间:2019-08-26 14:35:15
财产保全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于何为情况紧急?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先予执行”中就“情况紧急”作有解释,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但对于除开以上“情况紧急”以外的情况,,民诉法及其他法律或者最高院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造成现实中执行法律的盲点。
笔者认为,,除开上述规定的“情况紧急”外,,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其理由是:一是确保当事人权利得到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因主观和客观上的各种原因,诉讼所争议的标的物随时有可能被毁损、转移,或是灭失、变质等。因此,为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致于在判决后落空,,才能达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审判工作要取信于民,不但要树立公正的诉讼程序,还应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偿和回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不及时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判决就成为一纸空文,,;。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限制,,,,,遇到这种情况,申请人只能是打落牙齿往肚里咽,不利于保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九十二条或最高法出台新的解释,,拟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须在三至五天内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达到设立保全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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