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不动产分割以登记为准

发布时间:2019-08-04 09:18:15


  离婚不动产分割以登记为准([ 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67号)

  2003年春节,原告黄某与被告吉某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由于黄某在北京工作,吉某在沅陵,双方通过网络及电话交往。2004年2月26日,黄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马连道的一套住房,总价款为416,933元,首付款166,933元,其中15 万元系黄某的父亲于2004年2月24日从沅陵信汇给黄某。余款由黄某于同年3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50,000元,约定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人民币1655. 42元。同年4月,黄某开始装修房屋,同年5月底,黄某即搬进该房屋居住。2004年8月26日,黄某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同年9月 24日黄某领到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黄某。2004年9月20日,黄某、。婚后,吉某随黄某一同在北京居住、工作,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牙盾,甚至发展到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分居。黄某起诉离婚并请求房屋判归其所有。

,房屋判归黄某。吉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与吉某系经父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由于俩人分别在北京市和沅陵县,相互之间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各居l室,相互态度冷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夕卜马连道的房屋,系黄某婚前购买,黄某在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后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并于婚前几个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个人名下。故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与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电均属黄某的个人财产,不能共同分割。

  上诉人吉某称婚前交给黄某4万元用于购房,但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吉某主张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发放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晚于结婚登记日期4 天,房屋产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经升值,增值部分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以及房屋的实际取得时间均在婚前,首付款来自黄某的父亲种黄某,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2004年9月16日即双方结婚前已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黄某于婚前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动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不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只有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物权公示的方式。故发放权属证书的日期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