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10 12:46:15
当前,订婚送彩礼的传统习俗在农村仍然十分盛行,由此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不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彩礼返还纠纷称婚约财产纠纷)。由于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婚约财产纠纷案的当事人没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适格当事人问题认识差异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只有订婚男女双方才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二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是案件当事人;三是订婚男女双方和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接受人为案件的共同当事人。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只承认订婚男女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把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接受人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社会实际和民俗习惯,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往往涉及男女双方的家庭。就彩礼给付人而言,有的是婚约关系中的男方,有的是男方父母;从彩礼的名目来看,有的彩礼是送给女方本人的,如金银首饰;有的是给付给女方父母,如“奶水钱”(养育费);有的是给付女方家庭的聘金,聘金有的是用于订婚男女结婚,有的为女方家庭共同所用。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青年男女谈婚论嫁时年龄普遍较小,经济上不独立,绝大多数又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主要来自父母;而接收、掌控彩礼的主体是订婚女方的父母。所以,婚约财产纠纷其实质是财产返还纠纷,彩礼的实际接受者和掌控者应当把彩礼返还给实际给付者。如果只把订婚男女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显然不利于纠纷的整体解决,而且会造成判决结果的承担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相脱离,不利于判决的执行。相反,允许订婚男女的父母参加诉讼,符合民俗习惯,能够充分发挥民俗习惯在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独特作用,有利于纠纷得到全面解决。
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如果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收人不是订婚男女双方,那么订婚男女就被排除在诉讼之外,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使争议的问题得到整体解决,从而实现案结事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如果将订婚男女排除在案件当事人之外,仅将作为财物给付者和接受者的父母作为案件当事人,那么,一些事实将无法查清,如是否属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难以查清,有失公平正义。同时,按照我国传统民俗习惯,父母收到彩礼后相当一部分是用在订婚女子的事务上,如果把实际接受彩礼的女方排除在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之外,同样会出现判决结果的承担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相脱离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则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既符合我国农村社会实际,又利于纠纷的整体解决和判决结果的执行,能够实现案结事了。该观点在实践中又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如果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是订婚男女双方,那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就是订婚男女;二是如果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不是订婚男女,那么,订婚男女和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接受人为共同当事人,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单独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这里强调订婚男女必须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共同当事人,除前文论述外,主要是由婚约财产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要说明婚约财产关系的性质,就要从民事法律关系说起。按照我国民法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婚约财产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类,它同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在婚约财产关系中,除了彩礼的给付人、接受人是婚约财产关系的主体外,还应包括订立婚约的男女。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订婚男女是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那么婚约财产关系的主体就是订婚男女;二是如果订婚男女不是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那么订婚男女和彩礼的给付人、接受人都是婚约财产关系的主体。上述第二种情况就是说,订婚男女即便没有给付和接受彩礼,也应是婚约财产关系的主体。这是因为:婚约财产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它依附于婚约而产生、发展、消灭。婚约的解除主要取决于订婚男女的意志,订婚男女在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时,同时也宣告了婚约财产关系的消灭。由此看来,婚约财产关系是一种与订婚男女的身份不可分割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关系。这就是婚约财产关系的性质。因而,决定婚约财产关系产生、消灭的订婚男女理所当然地应成婚约财产关系的主体。那么,当婚约解除时,一旦发生婚约财产纠纷而引发诉讼,作为婚约财产关系主体的订婚男女必然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最后还应探讨离婚案件涉及婚约财产纠纷时当事人的称谓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男女结婚登记后两种情况存在彩礼返还问题,一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二是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条还规定,这两种情况下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实践中,因上述两种情况的离婚诉讼中,彩礼给付方往往同时要求返还彩礼。这种情况,如果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接受人不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接受人应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分别是离婚诉讼的男女双方,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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