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3 15:41:15


  离婚诉讼中财产问题往往是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如果对财产认定和分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则容易处理,但司法实践中涉及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的疑点和争议,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婚前购买的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和增值的定性和分割

  一方婚前购买的股权、股票,婚后所得的增值部分,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此类财产的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孳息、增值应为个人特有财产,因为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另有观点认为此类财产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股票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的属性,对其分割也颇有难度。首先其价值不是确定的,而是随股市涨落而变动,既不能以其票面值来确定,也不能以发行价来确定;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来确定,也不能以分割时的市价来确定。夫妻双方应均等地分担共同财产的风险,参照当时的市价,结合该股票在一个合理时期内的涨落幅度来计算增值量并合理分割。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管理经营并增值的,增值部分的定性

  如一方婚前的商铺,婚后双方经营、管理,此时的商铺仍为个人财产吗?有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的商铺仍为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依民法添附原理,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无实际收益知识产权的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婚姻法中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如一项科研成果,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会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在资金、物质、精神、劳动上的大力支持。笔者认为虽然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由夫妻共同所有,但知识产权的收益即财产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实践中可考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规定期待权:即离婚后一定时间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产生了收益,一方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四、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定性

  有观点认为,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有的观点认为,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在实践中分歧较大,较难处理。笔者认为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实际上已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已经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五、婚前分配的集资房婚后交纳了部分房款,该房屋的定性与分割

  集资房是由政府、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建房成本,通过多方筹集资金进行建设、不通过市场购买而直接分配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宅的产权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对其权属,有观点认为,集资房的取得具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且在婚前已实际分配,属于既得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不可否认,集资房的房屋价格较市场价低廉,是由于职工单位作了补贴,具有福利性质,但这种福利也是劳动收入的一种形式,如果在婚前一方只是取得了对该房的集资资格,实际购买是在婚后由夫妻共同出资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不应过分强调分房单位职工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经济情况及过错等原因,考虑给付对方一定的补偿金,或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