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业管理合同
发布时间:2019-08-11 03:58:15
浅析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对于小区的重要作用已被社会所肯定,其中,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试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有关问题进行剖析。
一、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业主同物业公司之间订立的,物业公司为业主管理物业,由业主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物业管理一词出自香港,虽然这种叫法在理论上未必严谨,但在实践中已成自然。物业即房地产,多指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业主则为房地产权利人,大部分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或使用人。同一建筑物内部结构的关联性使得众业主在行使其权利时形成一种立体式的相邻关系,因而他们相互间存在一种抽象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共同利益是同一建筑物中各业主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但是,由于各业主的经济状况不同,以及对物业利用的目的、方式的不同,所以在维护这种共同利益时,各方的意思很难统一,因此,为协调各方利益,解决冲突,维护共同的生活秩序,客观上要求全体业主成立一个团体组织来处理他们的共同事务,于是,必须明确同一建筑物内包括各位业主在内的群体具有团体性质,当然也可以将这个范围扩大到独立的住宅小区。那么,这种团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何种民事主体则不无疑问,国外有关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四种模式:一是德国模式,认为由全体业主形成的群体是没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台湾持同一立场;二是法国模式,承认这个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属于这种模式;三是日本模式,在业主群体具备法定条件后就承认其法人资格;四是美国模式,只在判例实践中承认其法人地位。这里应该考虑到,若业主群体不具有主体资格,那么为什么能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若具有主体资格,那么它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呢? 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这种客观形成的团体已经在实践中行使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在这个团体中的每个业主都具有基于共同关系而决定其共同事务的权利,包括在全体业主大会上的表决权、基于专有部分的请求权和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权,在理论上称之为成员权。全体业主是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推选出的业主委员会来管理其共同事务的,并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据此判断,由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应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只是在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法人资格,对这一问题也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明确。而业主委员会是同一建筑物内全体业主设立的执行机构,它的人格被全体业主所吸收,它的行为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全体业主产生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 条的规定,当业主们的共同利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可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物业管理合同的另一主体便是物业公司,这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生事物。市场经济形成了房地产权利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尤其是住房制度改革所推行的优惠出售公有房屋则加大了私有房屋的比例,作为计划经济产物的房管机关已无法适应这种变革的需求,于是脱胎于房管机关的物业公司便随之产生了。一旦成立公司便成为企业法人(公司法第3条) ,就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37 条) ,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物业公司的设立,实现了物业管理的政企分开,物业公司已不再具有行政职能,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物业公司处于被业主委员会选择的地位,一旦业主委员会发出要约,物业公司只有承诺的义务。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如果不符合契约的要求,业主委员会就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合同虽然带有“管理”一词,但它并不是行政合同。合同本来是民法所特有的内容,行政合同作为一项行政制度能否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各国学者尚有不同的见解。现在一般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行政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合同的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业已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且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优先权,关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也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所有这些特征与物业管理合同是不同的,这说明物业管理合同应该是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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