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案
发布时间:2019-08-21 10:16:15
原告余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只共同生活了13天,原告便于1999年6月20日赴新加坡打工,达四年之久。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于2002年5月2日生一男孩,经鉴定该男孩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被告对此予以隐瞒,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和返还对孩子两年的抚养教育费5000元。
,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13天,原告便出国务工长达4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培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被告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生育一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男孩,并隐瞒真相达两年之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进而导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和返还其两年来对不具有亲子关系小孩抚养教育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非法同居的充分证据,且在原告出国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男孩,是否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是否因此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应当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被告有过错,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但被告所生男孩经鉴定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该鉴定可视为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而且生育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比与他人同居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依法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裁,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依据,但依此认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第二条的规定,前款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被告所生男孩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并不必然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有可能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并不限于这几种情况)生育子女:
1、被告被他人强奸。
2、被告被他人欺骗导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即被骗奸或诱奸。
3、被告与他人通奸等。
上述3种情形中,第3种情形虽然有违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因其不具备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并不等同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仅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告是与他人同居而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虽然此种情形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甚至更大,但因不能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而在上述第1、2种情形下,被告属于受害者,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具备给造成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符合民法关于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总之,本案中造成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的原因不能必然排除上述三种情形,所以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废除类推(推定)制度,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而不享有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所享有的“法官造法”的权力,上述第二种意见含有类推原则的因素因而是不正确的。
,但适用该解释的前提是有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前提下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令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在审理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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