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丁某某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18:46:15


  [案情]

  申请人:李某,男41岁,中国籍。

  申请人:丁某某,女44岁,中国籍。

  申请人李某与丁某某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5年2月生一女孩李某某。1980年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之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丁某某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春,离婚诉讼,因手续不全,。1990年12月,丁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于1991年2月27日调解解除李某、丁某某的婚姻关系;丁某某在中国、日本国的财产归丁所有;李某给付丁某某生活费200万日元;李某在日本国的财产归李所有;女儿李某某由丁某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200万日元。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双方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事后,丁某某准备回中国,、抚养费。,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丁某某。因此,李某、。

  [审查与裁定]

,经审查认为,、丁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裁定的条件不抵触,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丁某某离婚的1990年第273号调解协议书,。

  [评析]

民事诉讼法审判,、裁定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调解书),,其调解协议(调解书)就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另外,一般理解,,除了判决、裁定以外,。我国与波兰、法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的“裁决”,包括调解书。因此,、裁定,应理解为包括调解协议(调解书)这种形式。

,,,认真行使司法审查权,,,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效力。,是符合这个精神的。

  本案中有一个应注意的问题,,不但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内容,还包括财产分割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及子女抚养的内容。,对该调解协议书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各项内容,是不在承认范围之内的。就是说,申请承认的范围,仅应限定在婚姻关系上。,应当是这个意义上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