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落不明”是否作为离婚依据

发布时间:2020-05-09 03:49:15


  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有重要的比例,而离婚案件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审理好这类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由于判决结果一旦出现错误且产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通常无法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在判决时要十分慎重。

  针对这类案件可能出现的问题,离婚律师认为在审判工作中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把握“下落不明”的认定依据。目前,原告起诉离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多数系原告或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少数为当地村(镇)政府的书面证明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虽然上述单位的证明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近亲属作进一步的了解,以确认被告存在“下落不明”的法律情形。

  把公告送达的工作尽量做细。法律规定公告有两种方式:张贴公告或登报。这两种方式可同时使用,即在登报的同时,可将公告在可能知悉被告下落的知情人处张贴,并送达给被告父母或亲属,增大公告覆盖的范围。另外,尽量给可能知悉被告下落的知情人做工作,让被告到庭。,被告若未到庭,则无法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可能导致审判人员凭原告一面之词,对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判决结果可能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尤其判决准予离婚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都有可能不利于被告。如果在审理中将工作做细致一些,使得被告能够到庭,就能避免这些弊端的产生。

  经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的案件,审理中会出现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子女抚养难以处理等难点。因此,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开庭前应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子女的生活情况等问题,开庭前要向相关单位及知情人进行了解核实;在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可征求被告近亲属的意见,在判决时尽量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严格掌握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坚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目前有一种倾向,即以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已届满两年,就认定夫妻间分居已满两年,从而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是对《婚姻法》第32条“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片面理解。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以“感情不和”为前提条件,“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导致夫妻两地分开居住,并非指正常外出打工或其他客观原因“下落不明”之情形。

  宣判时应对原告讲明相关法律规定。如判决准许离婚的,在宣判时应告知原告,在向被告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期限和公告期满后被告享有的上诉期限内判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期间,原告不得与他人结婚,从而避免原告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构成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