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吕某与肖某某抚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18:11:15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原告吕某,女,1993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两原告之父),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桂元,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971988111222。

  被告肖某某(系两原告之母),女,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经礼,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971987111225。

  原告吕某某、吕某诉被告肖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桂元、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均系吕某某、肖某某的亲生女儿。,吕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当时原告吕某某已成年,对原告吕某的抚养问题未作处理。原告吕某一直随父吕某某生活。2005年6月6日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昏迷,形同植物人,已无行为能力。吕某某已支付了22000多元医疗费和大量零星开支,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杂费。经协商,被告在经济上拒绝履行义务。,吕某某归被告抚养,吕某归吕某某抚养;吕某某未报帐的治疗费用,由肖某某、吕某某均等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已尽抚养之责,我无能力承担各种费用。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兴国县粮食局、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证明各一份;3、对吕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1980年12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现系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职工,月收入1000元)与被告肖某某(系兴国县粮食局饲料公司下岗职工)自愿登记结婚。1981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吕某某(即原告,现系兴国县社富乡卫生院职工);1993年8月4日生一女孩吕某(即原告,现就读于兴国县潋江中学)。,确认吕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因吕某某当时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对于吕某抚养问题未作处理;尔后吕某某选择了随父吕某某生活,而吕某则一直由父吕某某抚养至今。

  2005年6月6日晚,吕某某搭乘张文考驾驶的赣B/5V250两轮摩托车在兴国县社富乡东韶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吕某某受伤。经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吕某某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还在昏迷,在住院治疗。,张文考应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和被告肖某某达成了在原告吕某某昏迷状态下每七天轮流照看并依序进行的协议。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无争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因2005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作出意思表示,,她的诉讼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而认定其法定代理人,须先认定其监护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即吕某某和肖某某。由于庭审中被告肖某某对吕某某担任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故应确立吕某某为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地位。由此,本案诉讼成立。原告吕某某诉请被告肖某某履行抚养之义务,被告同意履行且已去医院照看原告吕某某,故原告吕某某此项请求已得到实际处理;庭审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已达成了在吕某某昏迷状态下每七天轮流照看吕某某并依序进行的协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吕某某现仍于昏迷状态,故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和被告在轮流照看的同时,归各自抚养为宜;原告吕某已随吕某某生活多年,且其诉请由吕某某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吕某某也无异议,故吕某由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继续抚养。原告吕某某诉请其医药费用由被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共同承担,该费用虽已发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据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对此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在昏迷状态下由被告肖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每七天轮流照看抚养: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由被告肖某某照看抚养,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照看抚养;此后依序进行;

  二、原告吕某由吕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合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