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5 18:38:15
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情】
原告:蔡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结婚,婚后育一子,现年13岁。婚后不久,被告的封建思想和大男子主义逐渐暴露出来,在家从不做家务,不管孩子,十几年来没洗过一次衣服,没刷过一次碗,稍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或拳打脚踢,,后在朋友和家人的劝说下就原谅了他。2000年8月,被告停职经商,把家庭所有积蓄投入生意中。被告经营期间,并未交给过家里任何的生活费用。家庭支出全靠原告一个人的收入。原告因长期劳累,患颈椎、腰椎突出等病,严重时下肢疼痛、麻木,行动受限,于2002年下岗治病,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反而视原告为累赘,不管不问,不拿钱,还侮辱原告没病装病。2004年2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4年5月下旬,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由原告居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有28万元的投资款属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原告身体有病,无能力照顾孩子,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被告无论从经济条件还是身体条件比原告更有优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结婚,1992年5月9日,婚生一子,现在上中学。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口角,感情日渐淡薄,1996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为此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原系某小学教师,2000年8月停职经商,因其忙于生意,对家庭照顾较少,原告患有腰椎、颈椎突出等疾病,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2004年2月26日,,要求与蔡某某离婚,同年5月24日李某某撤诉,6月14日,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时曾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后认为自己身体不好,确实无能力照顾和抚养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现已下岗,无其它收入。被告辞职后,现在上海工作,其工作收入情况不详。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产的范围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停职后用家庭资产28万元投资开办企业或入股,其经营期间有债权11200元,以上应予分割。原告自1999年始即患有腰椎、颈椎突出等疾病,医药费13000多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应当负担1/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在某某市某某区科委注册成立“某某市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的审批文件及技术贸易许可证审批表及区科委拨款3万元科研经费的单据,用来证明9万元投资款系家庭出资。(二)某某市科峰助剂厂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及申请注销登记的注册书,用来证明某某市科峰助剂厂系由李某某出资15万元开办的私营企业及2003年6月18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04年3月注销企业的情况。(三)被告李某某与李×、肖××、沈××等三人签订的组建“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股份协议(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及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宣传广告(时间是2003年3月16日),用来证明被告在“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的情况。(四)2004年6月29日给某水洗厂的收货单,证明有11200元的债权未收回。(五)蔡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有病及治疗花费13000元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及“科峰助剂厂”的注册资金都是借的,注册完后就还上了。“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自注册后就没有开展过经营活动。科峰助剂厂于2003年6月份就已不经营了,注销后该厂无任何利润。“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虽是被告所签订,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4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患有腰椎、颈椎等病,但医疗费用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单据虽在原告手中,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对证据(四)被告否认,但在(2004)某民初字第297号卷宗中,李某某承认有11200元的债权,债务人系某水洗厂。经庭审质证后,,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现居住某小学宿舍楼3-506号住宅,系原、被告集资45000元取得的,现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87M2。
双方所说的债务问题均无有效证据证实。
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摩托车各1台,家具及生活用品一宗。
【审判】
,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脾气不投及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共识,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用。考虑到原告下岗及身体有病等因素,并结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可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元。双方现居住的某小学宿舍3-506号住房,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确定该房由原告居住。如当事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就房屋所有权归属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可认定“科峰助剂厂”、“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均系被告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该两个企业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无证据证明这两个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
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情】
原告:蔡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结婚,婚后育一子,现年13岁。婚后不久,被告的封建思想和大男子主义逐渐暴露出来,在家从不做家务,不管孩子,十几年来没洗过一次衣服,没刷过一次碗,稍不如意就对原告破口大骂或拳打脚踢,,后在朋友和家人的劝说下就原谅了他。2000年8月,被告停职经商,把家庭所有积蓄投入生意中。被告经营期间,并未交给过家里任何的生活费用。家庭支出全靠原告一个人的收入。原告因长期劳累,患颈椎、腰椎突出等病,严重时下肢疼痛、麻木,行动受限,于2002年下岗治病,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反而视原告为累赘,不管不问,不拿钱,还侮辱原告没病装病。2004年2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4年5月下旬,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由原告居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有28万元的投资款属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原告身体有病,无能力照顾孩子,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被告无论从经济条件还是身体条件比原告更有优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结婚,1992年5月9日,婚生一子,现在上中学。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口角,感情日渐淡薄,1996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为此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原系某小学教师,2000年8月停职经商,因其忙于生意,对家庭照顾较少,原告患有腰椎、颈椎突出等疾病,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2004年2月26日,,要求与蔡某某离婚,同年5月24日李某某撤诉,6月14日,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时曾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后认为自己身体不好,确实无能力照顾和抚养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现已下岗,无其它收入。被告辞职后,现在上海工作,其工作收入情况不详。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产的范围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停职后用家庭资产28万元投资开办企业或入股,其经营期间有债权11200元,以上应予分割。原告自1999年始即患有腰椎、颈椎突出等疾病,医药费13000多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应当负担1/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在某某市某某区科委注册成立“某某市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的审批文件及技术贸易许可证审批表及区科委拨款3万元科研经费的单据,用来证明9万元投资款系家庭出资。(二)某某市科峰助剂厂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及申请注销登记的注册书,用来证明某某市科峰助剂厂系由李某某出资15万元开办的私营企业及2003年6月18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04年3月注销企业的情况。(三)被告李某某与李×、肖××、沈××等三人签订的组建“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股份协议(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及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宣传广告(时间是2003年3月16日),用来证明被告在“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的情况。(四)2004年6月29日给某水洗厂的收货单,证明有11200元的债权未收回。(五)蔡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有病及治疗花费13000元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及“科峰助剂厂”的注册资金都是借的,注册完后就还上了。“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自注册后就没有开展过经营活动。科峰助剂厂于2003年6月份就已不经营了,注销后该厂无任何利润。“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虽是被告所签订,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4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患有腰椎、颈椎等病,但医疗费用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单据虽在原告手中,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对证据(四)被告否认,但在(2004)某民初字第297号卷宗中,李某某承认有11200元的债权,债务人系某水洗厂。经庭审质证后,,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现居住某小学宿舍楼3-506号住宅,系原、被告集资45000元取得的,现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87M2。
双方所说的债务问题均无有效证据证实。
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摩托车各1台,家具及生活用品一宗。
【审判】
,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脾气不投及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共识,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用。考虑到原告下岗及身体有病等因素,并结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可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元。双方现居住的某小学宿舍3-506号住房,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可确定该房由原告居住。如当事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就房屋所有权归属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可认定“科峰助剂厂”、“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均系被告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该两个企业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无证据证明这两个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科峰助剂厂亦于2004年3月由被告申请注销,被告称该厂注销时无任何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自行清算,因该企业注销时未清算,其企业的财产如何处理的,有无盈利等不得而知。故以现有证据无法对科峰助剂厂及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的经营及资产情况作出认定。被告与李×等虽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但被告否认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能认定被告在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入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投资组建企业的资产及利益进行分割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做处理,原告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就企业财产及应得利益的分割问题另行起诉。关于债权问题,被告在(2004)某民初字第297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自认企业注销后有债权11200元,其债务人为某水洗厂,故该债权应予分割,其债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等价值的补偿,即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问题,因被告否认其系原告个人出资支付,医疗费单据的时间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法认定这1万多元的医药费系原告个人支付或举债支付。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系下岗职工,身体有病及对家庭财产及投资经营的企业经营管理介入的不多,经济上不占主导地位等因素,从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离婚后,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综上所述,、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元,于每月三十日前支付。
三、某小学宿舍3-506号住房由原告居住。
四、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空调等及生活用品等归原告所有。
五、债权112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600元。
六、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8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六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被告各负担1420元。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和子女抚养基本上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分割问题,因此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且将终止夫妻之间原来的财产共有关系。《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应当谨慎处理,特别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分割对象
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以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为限。第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分割的是婚后所得财产,但属于一方特有财产的除外。哪些婚后所得属于共同所有财产,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同时还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双方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的,分割的是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但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第三,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分割的是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约定无效的财产。第四,双方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的,分割的是约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第五,到底是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无法查清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二)分割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应当完全自愿,并采用书面形式。完全出于双方自愿的财产分割协议,法律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如果夫妻就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不成,。判决应当坚持的原则是:
第一,男女平等。基于所应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分割时双方也处于平等地位。
第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意味着,一方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尊重当事人意愿,是尊重公民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尤其是一方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时,不应加以禁止。
第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分割时不应损害其效用和价值,以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也应视各自的实际需要,从而做到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三)财产分割的具体规则
,: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但根据前述原则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第二,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第三,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第四,夫妻一方原来是军人的,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五,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行分割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六,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双方离婚时可以加以分割或者转让,但是如何分割和转让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尊重多数股东的意愿和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具体而言,夫妻如果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应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如果过半数的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凡是涉及上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的转让,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的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双方离婚时可以加以分割或者转让,但是如何分割和转让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当尊重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和法定优先购买权。具体而言,夫妻如果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对方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第八,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应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
第九,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第十,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或双方婚后由父母出资赠与的房屋,在性质上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应遵循以下规则:共有房屋能够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或当事人不同意分割使用,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可以竞价取得,取得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而且协商不成的,,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使用。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当事人应当协商其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补偿问题;。
凡是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最终确定房屋的归属。
另外,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离婚时分割的财产;这些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没有进行约定,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双方的婚后所得财产除了一方的特有财产外,其他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其进行分割。由于双方未能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规则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认为被告停职后用家庭资产28万元投资开办企业或入股,要求对其进行分割。其中“科峰助剂厂”、“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自行清算,因科峰助剂厂注销时未清算,其企业的财产如何处理的,有无盈利等不得而知,被告称该厂注销时无任何债务,而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的经营及资产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故以现有证据无法对科峰助剂厂及科峰高新材料研究所的经营及资产情况作出认定。关于被告与李只等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被告否认实际履行了协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无法认定被告在上海易路工贸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入股的事实。,不做处理。原告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就企业财产及应得利益的分割问题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有11200元的债权未收回,要求对其进行分割。被告对此债权否认,但在(2004)××民初字第297号卷宗中,被告承认有11200元的债权,债务人系某水洗厂。。
对于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患病及医药费13000多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原告主张该医药费是由自己支付的,被告应当负担1/2;而被告则认为医疗费用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单据虽在原告手中,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支付的。由于该医疗费的支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证明该医药费系原告个人支付或举债支付。。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系原、被告集资取得,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房由原告居住是正确的。如当事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就房屋所有权归属无法协商一致的,。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系下岗职工,身体有病及对家庭财产及投资经营的企业经营管理介入的不多,经济上不占主导地位等因素,,判决离婚后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8000元。关于离婚时一方对他方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里的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抚养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因此,这种经济帮助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第一,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二,提供帮助的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这里的经济负担能力,不仅指实际生活水平,而且包括住房条件。第三,受助方没有再婚。一方对他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方法,《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生活帮助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金钱性的。,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实践中,这种帮助除了要考虑帮助一方的经济条件外,应当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的办法;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做较为长期的妥善安排。本案中,原告因身体有病,且又下岗,应当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多年在外地经商,有经济负担能力,应当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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