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诉魏某某非法同居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14 22:34:15
雷某某诉魏某某非法同居纠纷案
——与同居关系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雷某某与魏某某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生一男孩(户口报为1988年),取名魏小×。期间双方感情尚可,生活较美满。1989年雷某某回娘家,随后魏某某也到雷娘家,并得知雷在当地有前夫,但未到有关部门反映,亦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解除与雷的夫妻关系。双方自雷的娘家回来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导致感情破裂,雷提出与魏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魏小只。魏同意与雷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魏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所居住地某某村村中所建偏房两间;垅门及院墙;1994年在村路边所建平房及简易房包括院落1处;1989年买高某某5匹柴油机改装手扶车1辆;1994年买弹花机1部;1996年买打麦机1台,发电机1台;1994年和魏遂亭以2800元价格合伙买变压器1台;1998年买被套机1部;2000年、2001年先后买2台榨油机;2000年与他人合伙买中巴车1辆现又卖出归还欠款,电焊机1台,自做脱壳机1台,砖4万块。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对方互不认可,且无直接证据佐证。另查明:雷某某于1994年6月在某省与前夫罗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罗某已死亡。
原告雷某某诉称: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和被告魏某某同居生活,并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生一男孩,现魏某某多次把其赶出家门,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请求魏某某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魏某某辩称:与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儿子,但雷有重婚行为,应追究雷的重婚责任。现同意与雷解除同居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给雷,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由雷支付抚养费。
【审判】
:雷某某与魏某某自1985年开始,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应视为事实婚姻。其夫妻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雷某某在与前夫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魏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魏某某在得知雷某某有前夫的情况下,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控诉,而仍与其同居,双方对该重婚事实均有过错。1994年5月,雷虽然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消除了重婚行为,但夫妻间的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雷请求离婚,魏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婚生男孩魏小又现已年满14周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魏小×表示愿随其父魏某某生活,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关于财产问题,虽然婚生男孩随魏某某生活,但考虑到雷某某系残疾,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对家庭承担责任大的一方的权益,雷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在共同财产中魏某某应多分割。雷请求魏赔偿损失,因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过错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不同意与雷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雷某某的重婚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审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
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小×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弹花机1部、被套机1部、榨油机1台、打麦机1台、发电机1台、‘砖2万块归原告雷某某所有。坐落于所居住的村里的房产两处,与魏遂亭合买变压器中的份额、手扶车、电焊机、砖2万块归被告魏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魏某某不服,。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非法同居而非事实婚姻,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财产,请求判令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分的债务,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小孩抚养费每月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中榨油机一项为1台外,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魏某某与雷某某在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87年生一男孩,因雷某某原有丈夫,虽在1994年5月同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事实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故魏某某与雷某某之间应为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魏某某称雷某某无权分得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重婚事实均有过错,原审虽对榨油机一项认定有误,但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魏某某在二审中虽举出证据证明弹花机、被套机、发电机是双方共同生活前由上诉人所购,但因同一审开庭笔录中所做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所称债务,仅有证人证言,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审理,对抚养事宜,因被上诉人系残疾人,原审从照顾妇女和弱智群体出发,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2002)邓法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
二、撤销(2002)邓法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三、解除雷某某与魏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四、雷某某与魏某某所生男孩魏小×由魏某某抚养,雷某某不出抚养费。
五、雷某某与魏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弹花机1部、被套机1部、榨油机1台,打麦机1部、发电机1部、砖2万块归雷某某所有。坐落于所居住的村里的房产两处及与魏遂亭合伙买变压器中的份额、手扶车、电焊机、脱壳机、砖2万块归魏某某所有。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
......
雷某某诉魏某某非法同居纠纷案
——与同居关系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雷某某与魏某某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生一男孩(户口报为1988年),取名魏小×。期间双方感情尚可,生活较美满。1989年雷某某回娘家,随后魏某某也到雷娘家,并得知雷在当地有前夫,但未到有关部门反映,亦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解除与雷的夫妻关系。双方自雷的娘家回来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导致感情破裂,雷提出与魏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魏小只。魏同意与雷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魏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所居住地某某村村中所建偏房两间;垅门及院墙;1994年在村路边所建平房及简易房包括院落1处;1989年买高某某5匹柴油机改装手扶车1辆;1994年买弹花机1部;1996年买打麦机1台,发电机1台;1994年和魏遂亭以2800元价格合伙买变压器1台;1998年买被套机1部;2000年、2001年先后买2台榨油机;2000年与他人合伙买中巴车1辆现又卖出归还欠款,电焊机1台,自做脱壳机1台,砖4万块。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对方互不认可,且无直接证据佐证。另查明:雷某某于1994年6月在某省与前夫罗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罗某已死亡。
原告雷某某诉称: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和被告魏某某同居生活,并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生一男孩,现魏某某多次把其赶出家门,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请求魏某某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魏某某辩称:与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儿子,但雷有重婚行为,应追究雷的重婚责任。现同意与雷解除同居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给雷,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由雷支付抚养费。
【审判】
:雷某某与魏某某自1985年开始,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应视为事实婚姻。其夫妻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雷某某在与前夫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魏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魏某某在得知雷某某有前夫的情况下,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控诉,而仍与其同居,双方对该重婚事实均有过错。1994年5月,雷虽然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消除了重婚行为,但夫妻间的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雷请求离婚,魏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婚生男孩魏小又现已年满14周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魏小×表示愿随其父魏某某生活,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关于财产问题,虽然婚生男孩随魏某某生活,但考虑到雷某某系残疾,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对家庭承担责任大的一方的权益,雷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在共同财产中魏某某应多分割。雷请求魏赔偿损失,因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过错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不同意与雷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雷某某的重婚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审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
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小×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弹花机1部、被套机1部、榨油机1台、打麦机1台、发电机1台、‘砖2万块归原告雷某某所有。坐落于所居住的村里的房产两处,与魏遂亭合买变压器中的份额、手扶车、电焊机、砖2万块归被告魏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魏某某不服,。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非法同居而非事实婚姻,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财产,请求判令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分的债务,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小孩抚养费每月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中榨油机一项为1台外,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魏某某与雷某某在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87年生一男孩,因雷某某原有丈夫,虽在1994年5月同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事实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故魏某某与雷某某之间应为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魏某某称雷某某无权分得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重婚事实均有过错,原审虽对榨油机一项认定有误,但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魏某某在二审中虽举出证据证明弹花机、被套机、发电机是双方共同生活前由上诉人所购,但因同一审开庭笔录中所做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所称债务,仅有证人证言,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审理,对抚养事宜,因被上诉人系残疾人,原审从照顾妇女和弱智群体出发,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2002)邓法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
二、撤销(2002)邓法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三、解除雷某某与魏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四、雷某某与魏某某所生男孩魏小×由魏某某抚养,雷某某不出抚养费。
五、雷某某与魏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弹花机1部、被套机1部、榨油机1台,打麦机1部、发电机1部、砖2万块归雷某某所有。坐落于所居住的村里的房产两处及与魏遂亭合伙买变压器中的份额、手扶车、电焊机、脱壳机、砖2万块归魏某某所有。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
,起诉,应当区别对待: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办理。”
本案中,魏某某与雷某某自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司法解释之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事实婚姻,但是,二审之所以没有认定其为事实婚姻,是因为原告雷某某在与被告同居之前与他人有经合法程序缔结的正式婚姻关系,即她原来有丈夫。她后在1994年5月才同其前夫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的同居时间应从1994年5月算起,,因此双方现在由一方提出离婚,应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二是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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