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未盖章的合同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19-09-04 20:52:15
一方当事人未盖章的合同效力如何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被告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案外人郝远海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郝远海为专职业务经理,代表甲方负责市场开发、管理、网络建设、售后服务等工作,聘期3年。
郝远海于2007年1月发展原告陈求桂为康达公司的经销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手收原告1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陈求桂出具了收据,康达公司出纳在收据上标注“郝远海交”字样。同年3月14日,原告亲自到康达公司交付了5万元饲料预付款,康达公司出纳依旧在收据上标注“郝远海交”字样。2007年3月20日,郝远海以康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销售被告饲料60吨;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仓库提货,运费自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销售合同未盖康达公司印章,仅郝远海以公司区域经理名义签名。2007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康达公司交预付款2万元。
200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发饲料,被告称饲料已发给销售经理郝远海。后来查明自2007年4月11至2007年8月27日,郝远海以原告名义开提货单从被告仓库提取价值84 749元的饲料发给了另一客户。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货或退款未果,,。
[裁判]
:一、被告辩称销售合同康达公司未盖章,且事后也没有追认,因而该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求桂与被告康达公司区域经理郝远海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约定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康达公司未盖章,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两次交付饲料预付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饲料预付款2万元,被告同样予以接受并出据,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认为郝远海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付预付货款,又以原告的名义提货,且提货的价值已超过了预付款,因而被告康达公司只与郝远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也不成立。郝远海与被告康达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系康达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原告向郝远海交付预付货款后,郝远海交付给公司,公司向陈求桂出具了收据。郝远海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康达公司在收据备注栏注明“郝远海交”的字样,系公司为方便统计业务经理的业绩,不能证明该货款是郝远海的。郝远海在没有陈求桂授权的情况下以陈求桂的名义可以在康达公司提取饲料,并发放给别的客户,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有漏洞,应由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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