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定涉矿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7 17:09:15
正确认定涉矿合同效力 破解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难题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云南作为矿产资源大省,造成目前在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过程中出现的较为混乱的局面,即存在行政机关体制上的原因,,司法确认不到位有关。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出台对此类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的一个统一的规范性的意见,一、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对探矿权、采矿权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转让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合同效力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2、、,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3、、,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二、对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有的当事人没有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而是采取承包、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租赁等方式,实际上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该种情形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最困难的,也是实践中争论最大的。有的意见认为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承包、合作经营、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并不禁止,因此对这类合同没有必要按照变相转让来认定无效,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考虑如果不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很容易的避开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会导致整个矿业市场更加混乱。因此,我们认为还是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种类众多,情况各异,难以对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只能提出一个总的审查原则。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2、对于变相转让探矿权、,对于法律的规定很多当事人也是清楚的,所以就会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方法,现在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等方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全部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的情况较好认定,难在部分转让的情况,有的股份、合伙份额转让了90%或者更低的比例,还留一点份额未转让,但实际上原来的经营者已经完全退出了经营,由新的经营者开展经营。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来进行界定是否属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故只能从案件的事实来综合考虑认定合同效力。
我们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要注意从合同的条文、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三、合同未生效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从审判实践来看,对这一部分的处理也是情况各异,急需统一。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承包的案件虽然未经批准,但普遍存在双方已经履行了多年的情况,受让方、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开挖,也已经将获取的矿产品对外出售获取了利益。确定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后只能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对于矿山企业的财产、相关权证、收取的价款和费用都是明确的,,难以认定的主要是投资和收益问题。矿山投资不同于其他项目的投资,大部分投资都在地下、矿洞里。而且目前私营矿山比较多,很多投资没有正规的财务凭证和帐薄,大量存在白条的情况。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经营方往往会提交大量白条,增高其投资的数额。同样,矿山的收益也只有矿山的经营者掌握,在涉及到返还的时候其根本不愿意举证,而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又有很大难度,只能通过一些缴纳的相关税费的情况来进行推断。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逃漏税的情况,推断的数额也是不准确的。因此,在涉及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只能通过相关的鉴定程序进行解决,但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同样也面临上述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已经完全丧失了中立性和专业性,完全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在鉴定时不尽基本的审核义务,只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就得出鉴定结论,同时还声明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得出的鉴定结论漏洞百出,也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有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条件,如矿山因为涉及安全原因矿洞已经被当地安监部门炸毁,有的矿洞年久失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法官和鉴定人员也不敢下到矿洞里进行丈量和鉴定。因此,。对此,我们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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